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15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所飼養之黃狗具有攻擊性,理應注意看管,除不得令其任意亂竄外,必要時應加戴犬隻專用口罩,以免該狗任意攻擊他人或其他動物,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民國97年11月2日18時30分許,將該黃狗以繩索綁在其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檳榔攤旁之騎樓柱子時,竟未替該黃狗戴上專用口罩,致告訴人甲○○於步行經過之際遭該黃狗咬傷,因而受有左足部3×0.5公分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
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287條所明定。末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則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7月22日於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該調解書並經法院核定在案,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係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繫屬於本院,是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郭任昇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