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二號C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市○○區○○○路○○號及同市○○○路○○○號之祥穩通信行之負責人,與自稱「 阿樹 」之約二十餘歲之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其所經營之高雄市○○○路○○○號之祥穩通信行內,向戊○○買受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旋由甲○○打電話至嘉義市○○路○○號之六給開設喬景通信行之丙○○,佯稱其有位客戶想在嘉義裝設電話,該人會拿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嘉義,屆時請丙○○為其代辦申請裝設電話手續,之後,即由「阿樹」連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九日持其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在屏東市○○路拾獲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阿樹」所偽刻之乙○○印章至嘉義市,利用不知情之丙○○、 籃敏榕 夫婦多次攜帶前揭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冒用乙○○之名義並用印而偽造六張「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申請裝設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六線電話,而裝機於丙○○所經營之通信行內或其住處或其職員 羅坤城 之住處,惟此六線電話均指定轉接至甲○○先前向戊○○買受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用以規避取締其所從事之不法行為,足生損害於乙○○本人之權益及電信業務之管理。甲○○又承繼上開之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攜帶其因業務上持有丁○○之國民身分證至中華電信鳳山營運處,冒用丁○○之名義而偽造「電信局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一份,申請承租上揭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仍由甲○○持有使用此門號之行動電話,再由「阿樹」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持上揭乙○○之國民身分證、印章至嘉義市,再次利用不知情之丙○○攜帶該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冒用乙○○之名義並用印而偽造三張「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申請裝設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三線電話,而裝機於丙○○之友人 黃信誠 之住處,惟此三線電話仍舊均指定轉接至由甲○○所持有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用以規避取締其所從事之不法行為,足生損害於乙○○本人之權益及電信業務之管理,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乙○○、丁○○指訴歷歷,並經證人丙○○、籃敏榕證述屬實,又有偽造之九份「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及一份「電信局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二)、被告不諱言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買受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直至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才移轉給冒用丁○○之國民身分證者之人,顯見在此期間系爭之行動電話均尚在被告持有中,而附表編號一至六等六線電話均在此期間內裝設的,且均指定轉接至此支行動電話上由被告接聽,雖嗣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將此系爭之行動電話移轉登記為丁○○名義所承租,但後來又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所裝設之附表編號七至九等三線電話亦仍舊均指定轉接至此支行動電話上,無疑此支行動電話雖中途曾變更為丁○○名義所承租,但觀之由先後所裝設之附表所列之九線電話均指定轉接至被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上由被告接聽,益徵此支行動電話自始至終均由被告持有使用中,其中途變更丁○○名義承租確僅係由被告利用業務上持有丁○○之國民身分證之機會而偽造申請書所承租,用以變化其犯罪手法而已。(三)、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重利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可見其當時確有利用表面上經營通信行而掩護其實際經營地下錢莊之放款行為,足徵被害人丁○○指稱其友人於八十五年間曾借用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及其之國民身分證,向被告開設於高雄市○○○路○○○號之祥穩通信行借款新台幣二萬五千元,致被告有機會盜用其國民身分證而偽造系爭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之事實,顯非 子虛 等語為主要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打一次電話給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自稱「 廖仔 」之人打電話說要辦嘉義市的市內電話,因伊於高雄市營業沒法辦,才介紹丙○○幫他辦,伊僅打那一次電話給丙○○,以後的細節其均不知,其不知電話裝接於何處,亦不知指定轉接之事,那是丙○○和那人之間的事,那人去丙○○那裡辦電話多次,丙○○怎會不認識,不能發生事情即將責任推到其這邊來,丙○○及籃敏榕於法院受訊時所言不實,其等亦為通訊業者,豈有需其教導如何做之理;至於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戊○○售予其同行九如通訊行的朋友己○○,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其再向己○○買來的,買受後當天就賣給自稱丁○○之人,但因當時該號電話欠費不能辦理過戶,所以先將門號燒烤於自稱丁○○之人之手機上予該人使用,直到同年六月六日欠費繳清後才辦理過戶,客戶要求代辦電話,並不需親自來,亦不需親自到電信局,也不需授權書,只要有身分證影本和印章即可,伊所犯重利罪係在本案之前,且係伊賺取客戶手機典當期間之利息,並非轉接作為重利之工具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稱:附表所示九號電話均非其申請,其身分證於八十三年十月曾遺失,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申請補發等語(見警局卷第五頁背面),固可證有人冒用其名義申請附表所示電話,惟無法憑其指述遽認係被告所為。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持乙○○之身分證及印章至中華電信嘉義營處申裝附表編號五至九號電話,乙○○之身分證及印章是甲○○拿予其叫其代辦的,甲○○是於八十五年四月底拿到公司(即嘉義市○○路一一─六號)給伊的,籃敏榕為其妻,附表編號一至四號電話是籃敏榕持乙○○之電話至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申裝的,乙○○之身分證及印章是甲○○拿來公司的云云(見警局卷第一頁正、反面、第二頁)。證人籃敏榕於警訊時亦有如上之證述,是以警方將被告以渉犯偽造文書等罪移送檢察官偵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嘉義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惟證人籃敏榕於警訊時證稱:沒有當面與甲○○接洽,是利用電話由其夫與甲○○談妥後,再由他人送證件及申裝費用至其公司來云云(見警局卷第四頁)。則乙○○之證件是被告親自拿至嘉義給丙○○或託人拿來,其二人所述竟不相同。嗣證人丙○○於偵查中改證稱:是甲○○打電話給伊說有人會拿身分證、印章過來叫其替那人代辦裝設電話,其不認識拿乙○○身分證、印章之人,是拿給其妻籃敏榕處理的,其不清楚,伊認為代辦電話並非什麼大事情云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復另於偵查中證稱:是客戶他們說要開公司,沒有房屋裝電話,所以其即將其公司住址即嘉義市○○路十一之六號及其家即同市○○路之房屋及其友 羅坤發 所住之美源里新庒一七一號及朋友黃信誠住處民雄鄉富義新村二八一號住處作為裝機地,其等裝機有經羅坤發及黃信誠同意,是客戶指定將該九號電話轉接至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客戶叫「阿樹」,他們前後來其店裡三次,均由其與「阿樹」接洽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四十四頁背面、第四十五頁)。而證人籃敏榕於偵查中亦證稱:是至伊店裡之客戶指定轉接至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則據證人丙○○、 藍敏榕 上開證述,固足認本件係被告甲○○去電予丙○○,說有人要申裝電話,請丙○○辦理等情,惟此僅係同行間彼此介紹業務,或係被告與「阿樹」之人冒用乙○○之名義申裝電話有犯意之連絡,仍無由得知。證人丙○○、籃敏榕對於「阿樹」持乙○○之身分證、印章要求以乙○○名義申裝電話,在未與乙○○本人接觸之際、未核對「阿樹」之身分之際即率予同意,不無可議,蓋丙○○、藍敏榕如何知係乙○○本人委託「阿樹」前去申裝電話?是以未見本人即接受他人持本人之證件委託以本人名義申裝電話,況丙○○、籃敏榕更應「阿樹」要求將附表九號電話申裝於丙○○住處、公司址、羅坤發、黃信誠住處,將該九號電話指定轉接於同一號行動電話,此種不合常情之處,丙○○、籃敏榕竟均予以配合,且與綽號「阿樹」之人多次接觸,竟不知「阿樹」之姓名、住址等資料,令人費解。丙○○事後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質以上開疑點,雖證稱:「阿樹」來了以後,伊打電話給甲○○,請他與阿樹連絡,確定才辦,是甲○○教其等將電話裝在其住處及朋友住處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正、反面);證人籃敏榕證稱:辦的過程都是甲○○教其等要怎麼做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然查證人籃敏榕於警訊時供承:甲○○是伊先生所開設喬景實業公司往來垂發公司業務員等語(見警局卷第三頁背面),而證人丙○○及籃敏榕夫妻係開設通信行多年,依其所述顯比被告甲○○專業,焉需被告甲○○為教其如何辦理,顯與常情不合。是證人丙○○及籃敏榕於前揭原審所證,不僅渠等先前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未有相同之證述,且與本院上開論述不符,應係畏懼渉案之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況證人丙○○於原審證稱:甲○○從未到嘉義過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證人籃敏榕於原審亦證稱:是「阿樹」將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給伊,亦係「阿樹」拿乙○○印章給伊去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足見被告除第一次打電話給證人丙○○外,並未與證人再聯絡及見面,被告所辯堪予採信。
(二)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其未向甲○○買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其身分證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時連同駕照、健保卡一起遺失;其曾於八十五年初拿身分證及印章至高雄九如二路祥穩通信行辦理呼叫器時,身分證有可能被盜用,其於八十五年四月初申請呼叫器的,於申請完後四月間約一個星期左右,身分證件就還予其了,其很少使用身分證,其身分證有可能於九如二路祥穩通訊行利用其辦理呼叫器之機會而被盜用去辦理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懷疑係甲○○盗用其身分證;其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委由祥穩通訊行辦理00000000之呼叫器,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早於八十四年前就承租使用,其未見過己○○,其當時係向祥穩通訊行內之一年青男子及一年青女子接洽的云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七十七頁背面、第七十八頁、第八十八頁背面、第八十九頁、正、反面、第九十頁),惟其後又改稱:其朋友拿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身分證去向祥穩通信行借二萬五千元,所以身分證被盗用了,但其一時找不到該朋友,該朋友叫「許進一」云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九十九頁背面),前後對於其身分證如何留於祥穩通訊行內證述不同,已屬可疑,再經檢察官向中華電信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岡山服務中心函查結果,丁○○之00000000號之呼叫器早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申請,而其未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該服務中心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岡服一(八七)字第0六八號函及所附租用申請書、異動申請書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益見丁○○之證述不實,公訴人竟憑其不實之證述推測被告有利用所開設之九如通信行掩護經營地下錢莊,尚非有據。且丁○○之身分證是否於九如通信行辦理呼叫器時遭盜用,不能僅憑丁○○推測之詞。況再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其於八十五年四至六月間,借用甲○○之店名開設祥穩通信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有賣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甲○○,當時是戊○○於八十五年過年左右拿來賣予其的,其轉賣予甲○○,其曾於八十五年間代丁○○辦0九三二之行動電話過,其不可能利用幫丁○○申請呼叫器之機會拿丁○○之身分證予甲○○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八十九頁正、反面),亦足見縱丁○○將身分證交予祥穩通信行申請呼叫器期間有遭盜用以申請行動電話之情事,當時祥穩通信行之負責人既為己○○,亦與被告無涉。
(三)按申請市內電話或申租行動電話均應填寫申請書並簽名或加蓋與用戶名稱文字相同之印章及提示下列證件:自然人提示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或足證明其身分之文件正本;若委託他人代辦時,委託人之證照均得使用影本,惟受委託人應提示委託書及足以證明其身分之證明文件正本,並於申請書上親自簽名;行動電話話費逾繳費期限日起十七日內停話(不論欠繳單月或雙月),並自停話日起七日內掛號函催及應於停話日起三十五日內拆機銷號,用戶拆機銷號後,若補繳所積欠話費,必須同時辦理復裝手續,始能恢復通話,復裝期限為一年;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由用戶戊○○申請租用,至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辦理一退一租手續新用戶為丁○○等情,有中華電信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鳳山營運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鳳服字第八八C0000000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三頁)及中華電信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鳳山營運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鳳服字第八八C0000000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可佐。再參以偵查卷所附中華電信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鳳山營運處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鳳服字第八七C0000000號函該號行動電話之用戶資料(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及上開證人己○○之證述,該號行動電話之前手為戊○○,由戊○○出售予證人己○○、再由證人 鍾定 出售予被告時均未辦理過戶,衡諸一般通訊業者於買受客戶之行動電話門號,常係為轉售,是此種已將門號出售而未辦理過戶之情形所在多有,是被告辯稱向證人己○○買受該行動電話門號當日即轉售予自稱丁○○之人,自亦可採,公訴人認該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過戶予丁○○之前,均在被告持有中,自嫌率斷,況附表編號七至九號三線電話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始申請設立,斯時該號行動電話亦已過戶予自稱丁○○之人,亦無從憑此認該電話一直在被告持有中。且該號行動電話由戊○○過戶予丁○○時,受託人均為歐壬寅,而非被告,有上開行動電話之用戶資料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無從認該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冒用丁○○名義前往中華電信申請租用。實則依據上開鳳山營業處之函示,申請市內電話或申租行動電話,若非本人親自申請,即需由本人委託他人代為申請,並由本人書立委託書,若由第三人持本人之證件,委託他人代本人申請,應除有複代理之情形(此時第三人自需證明經本人授權),應為法所不許,惟時下代他人申請電話之通訊業者全然未加以瞭解第三人持本人之證件要求以本人名義申請電話時,第三人是否已經本人合法授權,此即為易肇弊端之所在,亦即本案之所由生。
(四)公訴人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重利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可見其當時確有利用表面上經營通信行而掩護其實際經營地下錢莊之放款行為為其論罪依據,然查被告所犯前開重利罪,其犯罪事實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中旬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其所經營之「祥穩通信社」內,趁 陳忠順劉明錫 及其他不特定人亟需用款之機會,連續貸放予其等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至三萬三千元不等之款項,並與借款之人約定每一萬元每十天利息為一千元(即月息三十分),於借款時預扣二千元之利息,且要求貸款之人提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質押,若屆期無法還款者,即將該門號轉讓予他人,其招攬生意之方法則是在中國時報廣告欄上刊登收購大哥大門號之廣告,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為警在上址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00五號,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是以前開被告所犯之重利罪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為警查獲,而依前開所述,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己○○購買該「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在訴訟中,當時被告已未再經營重利之行為,而依前述被告所經營形態係以貸款之人提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質押,若屆期無法還款者,即將該門號轉讓予他人為手段,是公訴人以被告確有如起訴事實之行為,而為掩護其實際經營地下錢莊之放款行為,顯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所述,尚難憑被害人乙○○及證人丙○○、籃敏榕前揭之指述、證述,即遽認被告與綽號「阿樹」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連絡,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楊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附表:
┌──┬──────┬─────┬──────────┬─────────│編號│申請日期│新電話號碼│裝機地址│指定轉接之行動電話├──┼──────┼─────┼──────────┼─────────│一│八十五年四月│二二七五三│嘉義市○○路○○號之│000000000││廿九日│七0│六│├──┼──────┼─────┼──────────┼─────────│二│八十五年四月│二三六九一│嘉義市美源里新庄一七│000000000││廿九日│九二│一號│├──┼──────┼─────┼──────────┼─────────│三│八十五年四月│二八五八五│嘉義市美源里新庄一七│000000000││廿九日│四六│一號│├──┼──────┼─────┼──────────┼─────────│四│八十五年四月│二七五七一│嘉義市○○路○○○巷│000000000││廿九日│一二│五十九弄廿四號二樓之│││││一│├──┼──────┼─────┼──────────┼─────────│五│八十五年五月│二二九二二│嘉義市○○路○○○巷│000000000││九日│九五│五十九弄廿四號二樓之│││││一│├──┼──────┼─────┼──────────┼─────────│六│八十五年五月│二七五五五│嘉義市○○路○○○巷│000000000││九日│六八│五十九弄廿四號二樓之│││││一│├──┼──────┼─────┼──────────┼─────────│七│八十五年八月│二二六0四│嘉義縣民雄鄉富義新村│000000000││三日│九七│二八一號│├──┼──────┼─────┼──────────┼─────────│八│八十五年八月│二二六0八│嘉義縣民雄鄉富義新村│000000000││三日│三0│二八一號│├──┼──────┼─────┼──────────┼─────────│九│八十五年八月│二二六一六│嘉義縣民雄鄉富義新村│000000000││三日│九0│二八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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