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更(一)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九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丁○○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如附表貳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原任職於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前金區營業處,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先後在高雄市○○區○○○路卅號其住處,邀集乙○○等人為會員,由其自任會首,採內標制每會會金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共三會(上開互助會之約定到期日期依序分別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丙○○復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在同上址,邀集 邱素珍 、 曾文宗 、 宋莉華 、 黃明月 、 洪秀美 、 葉慧玲 、 盧萬 掌、 張美惠 、 曾淑美 、 李重二 、己○○、戊○○等人為會員,亦由其自任會首,採內標制每會會金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乙會(該互助會之約定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丙○○因平時以會養會,致自八十一年五、六月間起即陷入週轉困難之窘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概括犯意,乃先後四次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以口頭方式冒標乙○○所參加之互助會,使各該互助會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金與丙○○,並於如附表貳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先後以口頭方式冒標如附表貳所示之被冒標人邱素珍等人之互助會(詳附表貳備註欄),丙○○為依約順利收取會金,乃逐次盗用國泰人壽客戶即邱素珍等人留存在前揭前金區營業處之印章,並偽造彼等之署押,而偽造邱素珍等人之本票,其中部分係委由不知情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成年同事偽造,其偽造之後進而行使,而向不知有詐之活會會員己○○、戊○○之會金,其各次冒標之金額詳如附表壹、貳所示。迨至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丙○○宣告止會,乙○○、戊○○、己○○等發覺受騙。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查右揭事實,已據其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乙○○、戊○○、己○○之配偶 謝蘇春 指述甚詳,及證人 賴美 漲於原審就丙○○冒標如附表貳所示邱素珍等人之互助會並偽造彼等本票等事實結證無訛。此外,復有由戊○○及謝蘇春提出附卷如附表貳所示之票據可資佐證。而被告丙○○冒標如附表壹所示乙○○之互助會四次,各次冒標之金額,亦據乙○○依被告冒標之利息計算被告各次冒標會款之金額在卷(詳本院本次更審卷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郵寄之資料),經核並無不合;又,本院依告訴人所提出附表貳標會記錄其上記載得標會員及得標次序、利息(詳偵卷第九頁)、上開偽造之本票(詳原審卷第四十頁公文內十九紙原本,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戊○○所提出之被告偽造曾文宗名義之本票影本),暨告訴人所記載該互助會各次重標日期、中標會員、被告交付偽造本票之情形(見偵卷第三頁),相互參酌計算被告如附表貳所示互助會各次冒標情形及金額。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冒標告訴人乙○○所參加之一萬元互助會詐欺會員之會金,及冒標邱素珍等人所參加之二萬元互助會,並進而偽造邱素珍等名義之本票作為其向戊○○、己○○收取會金之憑證,而詐取會員之會金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如附表貳所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同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詐欺與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犯罪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亦各復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至被告丙○○偽造如附表貳所示被害人之署押、盗用彼等印章、及偽造本票後之行使行為等,分別係丙○○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行為、階段行為、低度行為,而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盗用印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參照最高法院廿六年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卅一年上字第八八號、廿四年上字第四五八號等判例)。至被告於如附表貳所示之本票之發票日,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同時偽造之張數,而計算其法益,併此說明(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又,被告丙○○曾偽造被害人曾文宗名義之本票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丙○○偽造邱素珍等人本票之犯行,具有連續犯關係,已見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就未起訴之部分犯行,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論處被告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載明被告丙○○各次冒標之金額,及就被告偽造曾文宗名義之本票未記載其內容,均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以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不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尚無前科,其犯罪手法,詐騙之金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原審所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以資懲儆。又,如附表貳所示偽造之本票,其中偽造曾文宗名義之本票原本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該二十紙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除偽造上開本票外,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亦有偽造本票並持以行使,並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亦曾於右揭自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起會之二萬元互助會進行中,冒標被害人甲○○之互助會,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該部分為被告丙○○所堅決否認,辯稱:甲○○在參加互助會後,將其會員之權利義務由伊繼受,伊才會以甲○○名義標會,並無冒標詐欺會款之情事等語,並提出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書立之結算明細表影本乙份在卷為憑,經本院質之告訴人戊○○等陳稱:我們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冒標甲○○的互助會等語在卷。而證人張美惠、 賴美漲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證稱:所有邀會、收取會款,以及交付本票都是丙○○一人所為,丁○○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八四頁,本院上訴卷第九八頁);此外,本院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冒標會員甲○○之互助會之犯罪事實。被告丙○○此部分被訴之犯罪,應認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同案被告丙○○之配偶,二人自八十一年起,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丙○○共犯右揭犯行。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詐欺取財與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即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與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與丙○○原均在國泰人壽公司上班,告訴人等所參加之互助會,均是由丙○○所邀集,伊並未與丙○○共同冒標會員的互助會,亦未曾與其共同偽造被害人邱素珍等人的本票,只是因丙○○不會開車,伊會開車載伊去收會錢而已,伊並無任何不法犯行等語。同案被告丙○○亦自始供稱,其夫丁○○並未與其共同邀集告訴人等參加其自任會首之互助會,丁○○對其冒標他人之互助會,或偽造會員本票等情事,均不知情,核與被告丁○○之辯解相符。告訴人乙○○雖以被告丁○○常與丙○○一起向會員收取會款,然被告開車陪同其妻外出辦事,殆為常情,告訴人等並未確切指證被告丁○○除陪同其妻前來收取會款之外,尚有何介入處理會款之事;況且若被告果有與其妻共同處理互助會之事,衡情大可自己開車前往收取會款互為分工,實無尚須其妻陪同之必要,準此,足徵被告丁○○應僅係單純開車帶其妻外出辦事而已。至證人洪秀美、 蔡進傑 、 林榮燦 等於偵查中也僅指證彼等被倒會,及被告丁○○與其妻一同向他們收取會款等情,也未確實指證被告丁○○確有參與冒標互助會,或偽造他人本票等事實。另證人張美惠、賴美漲證稱:所有邀會、收去取會款等均是丙○○一人所為,丁○○沒有參與等情在卷(見本院更審卷第九八頁、原審卷第七一頁、八四頁)。此外,本院亦未發現有任何其他確切、積極之證據堪予證明被告丁○○與其妻丙○○間有共同冒標他人之互助會或共同偽造本票詐取會款之犯行。
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份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仍認被告丁○○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法官曾玉英
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丁○○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冒標告訴人乙○○之互助會部分)┌──────┬──────────┬───────┬─────────┐│互助會之│冒標時間│冒標時得標金額│備註││起訖時間││││├──────┼──────────┼───────┼─────────┤│八十一年十月│㈠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㈠二千四百元│該互助會乙○○參加││十五日起至八│㈡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㈡二千七百元│二份。於第十一會、││十五年四月十│││第三十三會,以 柯松 ││五日止│││山名義冒標(未寫標│││││單。下同)分別得款│││││三四三、二00元,│││││三九三、000元。│├──────┼──────────┼───────┼─────────┤│八十二年五月│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二千三百元│同右(被告僅冒標其││十二日起至八│││中一會)於第十一會││十五年六月十│││以乙○○名義冒標,││二日止│││得款三0七、九00│││││元│├──────┼──────────┼───────┼─────────┤│八十二年十一│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三千一百元│同右(被告僅冒標其││月十二日起至│││中一會)於第十四會││八十六年九月│││以乙○○名義冒標,││十二日止│││得款三五七、七00│││││元│├──────┼──────────┼───────┼─────────┤││││合計冒標金額一、四│││││0一、八00元│└──────┴──────────┴───────┴─────────┘附表貳:(被告偽造被害人之本票,並經告訴人戊○○及告訴人己○○之配偶謝蘇春提出應予宣告沒收之本票,共貳拾紙)┌─────┬───────┬────┬──┬─────────────┐│被害人即│發票日│金額│本票│備註欄││本票發票人││(新台幣)│張數││├─────┼───────┼────┼──┼─────────────┤│邱素珍│八十三年十月十│二萬元│三│①由丙○○親自偽造。│││日│││②於第三會以邱素珍名義、利││││││息四、三00元冒標(未寫││││││標單。下同),冒標會款金││││││額四九五、三00元(即2││││││萬×2死會+15,700元×29││││││活會)│├─────┼───────┼────┼──┼─────────────┤│宋莉華│八十三年十一月│同右│三│①由丙○○委由不知情之國泰│││十日│││壽同事偽造。││││││②於第四會以宋莉華名義、利││││││息四、三00元冒標。冒標││││││會款金額四九九、六00元││││││(即2萬×3死會+15,700元││││││×28活會)│├─────┼───────┼────┼──┼─────────────┤│洪秀美│八十三年十二月│同右│二│①由丙○○親自偽造。│││十日│││②於第五會以利息四、五00│├─────┼───────┼────┼──┤元冒標陳 盧蜜 之互助會,而││ 李重仁 │八十三年十二月│同右│一│交付上開偽造之洪秀美名義│││十日│││所簽發之本票予己○○,交││││││付上開偽造之李重二名義所││││││簽發之本票予戊○○。││││││冒標會款金額為四九八、五││││││00元(即2萬×4死會+15││││││500元×27活會)│├─────┼───────┼────┼──┼─────────────┤│黃明月│八十四年二月十│同右│一│①由丙○○委由不知情之國泰│││日│││人壽同事偽造上開葉慧玲名│├─────┼───────┼────┼──┤義之本票,交付己○○;由││葉慧玲│八十四年二月十│同右│二│丙○○親自偽造上開黃明月│││日│││名義之本票,交付戊○○。││││││②於第七會以黃明月名義,利││││││息四、五00元冒標,冒標││││││金額五0七、五00元(即││││││2萬×6死會+15,500元×25││││││活會)│├─────┼───────┼────┼──┼─────────────┤│曾文宗│八十四年三月十│同右│一│①由丙○○親自偽造,偽造之│││日│││曾文宗名義之本票,交付曾│├─────┼───────┼────┼──┤豐松;偽造之 盧萬掌 名義之││盧萬掌│八十四年三月十│同右│二│本票交付己○○。│││日│││②於第八會以曾文宗名義、利││││││息四、六00元冒標,標取││││││會款為五0九、六一四元(││││││即2萬元×7死會+15,400元││││││×24活會)│├─────┼───────┼────┼──┼─────────────┤│盧萬掌│八十四年四月十│同右│一│①由丙○○親自偽造,偽造之│││日│││盧萬掌之本票,交付戊○○│├─────┼───────┼────┼──┤;偽造之張美惠本票交付謝││張美惠│八十四年四月十│同右│二│ 良夫 。│││日│││②於第九會以盧萬掌名義、利││││││息四、八00元冒標,冒標││││││金額為五0九、六00元(││││││即2萬元×8死會+15,200元││││││×23活會)│├─────┼───────┼────┼──┼─────────────┤│曾淑美│八十四年五月十│同右│二│①由丙○○委由不知情之國泰│││日│││壽同事偽造交付己○○。││││││②於第十會,以甲○○名義、││││││利息四、三00元冒標,冒││││││標會款金額五二五、四00││││││元(即2萬元×9死會+15,7││││││00元×22活會)│├─────┼───────┼────┼──┼─────────────┤│││││合計三、五四五、五一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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