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志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說明如下: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至0.7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1.0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可參;又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4334號函文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有酒測單1紙在卷可稽,並有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不合格等情狀可考,且又騎車不慎自行摔倒,參諸上情,足以判定其在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且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29號被告沈志成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雙溪區三貂里定福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成曾於民國94年間,犯侵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0年4月28日22時許至翌日(29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飲用威士忌酒,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29日凌晨4時1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4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志成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紙、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件及照片10張可稽,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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