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煥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3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陳玉煥
主文陳玉煥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玉煥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4月22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陳玉煥係 陳有昌 之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玉煥前因對陳有昌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0年4月26日以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11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陳有昌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陳有昌為騷擾之行為。陳玉煥明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年5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5月9日)1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4號之居處內,吵鬧並以持拖鞋丟門、拿衣服丟陳有昌之方式,對陳有昌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本院所為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玉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有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指訴。
㈢本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陳玉煥與告訴人陳有昌間為父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收受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竟藉故對告訴人為上述侵害行為,顯然漠視法律,所為誠屬不該,雖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考量本件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而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 審易 字第 1234 號判決(100.08.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 上易 字第 2159 號(100.10.11)[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