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鴻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鴻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鴻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87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9年7月16日18時26分許,騎乘其母 簡淑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進入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日連勇工廠,徒手竊取由 陳淑芬 所管理之紅銅7片(重約52公斤),得手後騎車逃逸。(二)於99年8月14日15至16時(起訴書誤載為18至1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對面停車場,徒手竊取 林益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個,得手後騎車逃逸。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暨林益國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鴻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淑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之指述,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益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指訴,證人 簡鳳淑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度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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