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黃欣欣律師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乙○○共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戊○○處死刑,乙○○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電擊棒、水果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緣戊○○於民國九十年之農曆春節左右,經由友人甲○○介紹而結識丁○○○,自該時起,戊○○陸陸續續至丁○○○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二樓之住處,與丁○○○及丁○○○之其他牌友共同打麻將約十次左右,因而獲悉丁○○○有抽頭之收入及參與民間合會,竟盟生強盜殺人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左右,在其位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一四三之一號住處與乙○○相互謀議,由戊○○準備電擊棒、水果刀各一支,至丁○○○住處行搶,如丁○○○不肯交出錢財,便由戊○○動手殺丁○○○滅口,而由乙○○則負責把風及搜索屋內財物,渠二人謀議妥當,即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由戊○○隨身攜帶一黑色之運動旅行袋,內裝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電擊棒各一支,二人自板橋火車站共乘平快火車前往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另轉乘新竹客運,於同日上午八時廿分許至丁○○○住處附近。嗣因見丁○○○住處之一樓鐵門鎖住未開啟,戊○○與乙○○遂先至附近網咖上網,約於同日十一時許,該二人復至丁○○○前開住處查看,見當時該屋之一樓鐵門已開啟,即逕自前揭屋旁樓梯徒步上二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二樓之鐵門、木門均未關上,戊○○與乙○○遂直接進入,由戊○○先行假意與丁○○○交談,期間丁○○○進入房間內,乙○○乃佯裝上廁所,以監視在房內之丁○○○有無打電話與外界連繫,嗣因丁○○○所照顧之二歲外孫哭鬧,丁○○○遂走出房外沖泡牛奶並立於客廳之廁所門口餵食其所懷抱之外孫,戊○○、乙○○見時機成熟,乃由戊○○自前開旅行袋內取出電擊棒,另將水果刀插於臀部之褲袋內備用,乘丁○○○不備之際,由戊○○持該電擊棒電擊丁○○○之背部,未料丁○○○並未暈倒反而大聲驚呼「救命」、「搶劫」等語,並往房間內跑,戊○○因恐事跡敗露,立將所攜帶之水果刀取出,追向跑至房間內之丁○○○,朝丁○○○之右眼眉內側、鼻下人中部位、右口角下唇、左口角上唇、背部之右肩胛上部、左前臂肩峰部、左前臂肩峰部下方、左側頸部鎖骨上方等部位猛刺共十刀,迨該水果刀之刀鋒與木柄斷成兩截,戊○○乃將該水果刀棄置房內地板上,然仍未鬆手,立即至客廳面對神桌之一張桌子上拿取丁○○○家中之剪刀一把,進入房內,又朝丁○○○之右顴部、右前臂三角肌部猛刺二刀,因用力過猛,導致該剪刀其中一塑膠柄亦遭折斷,直至丁○○○因疼痛暈死在床、停止呼救始罷手,丁○○○左頸鎖骨上方外側之斜向刀傷造成左外頸動脈及左頸靜脈被切斷,引起大量出血,當場死亡。戊○○、乙○○進而共同搜索該屋內之財物,尚未搜得財物之際,鄰居 劉鳳美 恰好欲至丁○○○之住處找丁○○○之外孫玩耍,甫至丁○○○二樓住處,即聽見小孩之哭鬧聲,戊○○、乙○○見有鄰人到來,戊○○立即將電擊棒收入前開旅行袋,並背起該旅行袋,順叫乙○○一起往外衝,乙○○甫逃至平鎮市○○路○○段○○○巷口之機車店前,即為民眾合力圍捕到案,戊○○則繼續向前逃跑,然仍為據報而來之警○○○鎮○○○路卅六巷一弄底之涵洞內將之逮捕,扣得前開旅行袋內之電擊棒一支;警方又在丁○○○前開住處內扣得水果刀一支、剪刀一把。
二、案經丁○○○之女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固不否認於案發日時至被害人丁○○○之住處,由被告戊○○下手殺害該被害人,然被告乙○○矢口否認強盜殺人犯行,辯稱: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左右邀其共向丁○○○索討賭債,因戊○○平日尚稱溫和,又經常與丁○○○打麻將,故對於被告戊○○稱如要不到錢就殺人滅口之事,自不會當真,伊僅應允陪同共至丁○○○家,但已表示自己不會動手,伊係案發當日出發前才知道被告戊○○帶了電擊棒、水果刀,縱使至此已與被告戊○○有強盜犯意聯絡,然被告戊○○在丁○○○家中以電擊棒電丁○○○又刺殺丁○○○時,伊僅袖手旁觀,並未出手協助,亦未下手搜索財物,此亦據被告戊○○向鈞院供承在案,因之,伊顯未分擔任何犯罪行為,早已中止其與被告戊○○之強盜犯行云云;被告戊○○大致坦認強盜殺人犯行,然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伊之所以於案發日時去丁○○○住處,是因為之前在丁○○○那邊賭博,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美雲」欠伊賭債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 阿木 」欠伊賭債二千八百元,伊希望丁○○○提供欠債賭客的地址或電話,但是丁○○○當場不願意提供,伊向丁○○○暗示抽頭之人有幫賭客還錢的責任,丁○○○不願意幫該二賭客還錢,也不願意提供欠伊錢之賭客之地址、電話,所以伊才會趁丁○○○不注意的時候拿電擊棒電丁○○○,又因丁○○○一直反抗,伊才會又拿水果刀、剪刀刺殺丁○○○,伊是在慌亂的情況下,才殺害丁○○○云云。惟查:
(一)本院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勘驗被告乙○○第二次之警訊筆錄錄音帶(因卷、證查無被告乙○○第一次之警訊錄音帶,故該日未能鑑聽第一次之警訊錄音帶,然嗣後本院尋得被告乙○○第一次之警訊錄影帶,亦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三日當庭播放鑑定之,詳如後述),播放之結果,與該警訊筆錄記載相符,此有本院該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被告乙○○於該次筆錄供承:「我是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十四時左右到戊○○家裏去找他.當時戊○○就跟我說我現在沒工作,他知道在中壢有一位綽號 金媽 (即丁○○○)大約在十月十一日左右會有一筆兩三萬會在他手上,戊○○就說我們一起計劃搶他的錢,如果他不給就不留活口,戊○○說先告知我到時再找我去,戊○○有說由他來動手,叫我協助他一同強盜,強盜所得的錢由兩人平分,我於是也沒想太多就跟他來一起犯案。」、「我知道他有帶電擊棒和水果刀。」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調查時稽諸被告乙○○何以有此等事前謀議,其表示「當時緊張、害怕、呆掉了」,其之辯護人並聲請當庭播放上開錄音帶以為憑信,本院乃邀同被告乙○○、其之辯護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廿八日至本院二度勘驗前開錄音帶,勘驗結果復與前次相同,被告乙○○乃又改稱警方對伊不正取供是第一次警訊之時云云。本院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三日當庭勘驗被告乙○○第一次警訊筆錄之錄影帶,錄影帶所示之被告乙○○所供內容核與筆錄記載相符(惟本院在該日之庭期筆錄中尚有補充記載第一次警訊筆錄所未記載之內容,穿插說明如下),被告乙○○於該次筆錄供承:「... 阿喨 問金媽說那些朋友有無來打麻將,金媽說很久沒有了,當時我在看電視,後金媽走去房間,阿喨便叫我假裝上廁所監視金媽有無打電話,當時屋內尚有一年約二歲的幼兒,幼兒要吃東西,不久金媽又帶幼兒去廁所,阿喨便從帶去的背包內拿出電擊棒及水果刀,水果刀放在其後褲口袋,乘金媽不注意從後用電擊棒電金媽,金媽喊救命,抱著小孩往房間跑,阿喨也跟著進房間,手上拿著水果刀進入,不久阿喨叫我拿餐桌上的剪刀給他(本院認定剪刀為被告戊○○自行拿取,如後述),我看他手持剪刀猛刺金媽脖子,後金媽沒有聲音,阿喨便用棉背將金媽頭部蓋上,然後他將幼兒抱進另一房間內關起門,叫我搜刮屋內財物,但我們倆都沒有搜到,後聽到有人敲門,我便和阿喨說有人敲門,阿喨便從房間出來...」、「(問:你和戊○○因何至平鎮巿犯下強盜殺人?)因前幾天戊○○便和我說要到中壢找金媽要錢,如果金媽不給的話,就要殺金媽滅口,我便說好,後我便於今日五點到阿喨板橋的家樓下等他。」(影帶顯示,此部分應補充:「戊○○跟我說要到中壢找金媽,要所欠的錢,但沒說什麼錢,如果討到的話一起分,拿不到錢就直接動手殺金媽。」)、「(問:戊○○有無對你做何承諾?)他說如果拿到錢要分我一些...」、「(問:戊○○告知金媽為何要給他錢?他們關係?)沒有,他們的關係我不知道,恐是牌友。」(影帶顯示,此部分應補充:「我第一次和戊○○去金媽家,戊○○和金媽打麻將」)、「(問:你與戊○○二人計劃強盜如何計劃分工?)戊○○有說二人同去行搶比較容易得手,並節省時間。」(依錄影帶顯示:此一問題是筆錄警員己○○之外之第二個警員一起訊問的,問話如筆錄所載,問完之後,被告乙○○答:「戊○○缺錢叫我去幫忙,兩個人一起做較方便」,該第二個警員又問乙○○「是否一起去強盜比較容易得手?」,乙○○先點頭,後來用口述:「二人行搶較省時間、比較容易得手。」)、「(問:現場有無搜刮到財物?地板鞋上血跡是何人所有?)沒有搜得財物,地板鞋是我倆上二樓穿的,血跡是金媽的。」(影帶顯示,此部分應補充:「我進去房間踩到血跡。此答之後第三位警員過來向乙○○問其母之姓名、電話,要通知其母。)、「(問:為何戊○○一而再換兇器殺金媽?)要讓金媽不留活口,原本戊○○說要買半罩型帽子及口罩,但到中壢沒有買到,後戊○○說不要買了。」(影帶顯示:此一問題問如筆錄上所載,然警員並解釋所問的話是問乙○○為何戊○○一下用水果刀、一下用剪刀。乙○○回答如筆錄所載,並且詳細提到戊○○本來要買的帽子是鴨舌帽,是可以遮陽、半罩的,帽子和口罩到中壢逛了一下沒有買到。此時警員因乙○○說手痛,為乙○○調整其所戴的手銬。)由該日當庭勘驗被告乙○○第一次警訊筆錄之錄影帶可知,筆錄警員己○○對被告乙○○甚為懇切,無任何不法取供之處(警員己○○亦於本院調查時如是證述),被告乙○○乃又改稱是前開影帶顯示之第二個警員對伊刑求的,本院稽諸其為何在內勤檢察官訊問、本院羈押訊問時(在本院羈押訊問時,其甚且明稱警、偵訊均實在,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九十一年聲羈四二九號卷第六頁正面)均不供明被刑求並請求驗傷,其又稱該第二個警員是引導伊說出口供云云,然無論如何,警方依法訊問被告乙○○,且又依法錄音、錄影在案,警訊筆錄記載之合法性、任意性不容質疑。
(二)綜上被告乙○○第一次、第二次警訊之供述可知,被告戊○○事前即與被告乙○○謀議行搶丁○○○,被告乙○○第一次警訊時雖辯稱戊○○向伊說要向金媽討金媽所欠的錢,然戊○○亦無向其說明是欠何錢,則被告乙○○遽而答應與欲攜帶兇器(電擊棒、水果刀)之被告戊○○共同前往,其不法所有意圖明確,又被告乙○○在第二次警訊時改稱戊○○向伊說金媽約在十月十一日左右會有一筆二、三萬會錢在手上,要一起去搶,如不給錢就不留活口,更彰顯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由該二次警訊筆錄亦可知,被告戊○○事前已應允被告乙○○如有行搶所得,即會分予乙○○,案發時、地在被告戊○○殺害丁○○○前,戊○○有叫被告乙○○假意上廁所,監視進入房間之金媽有無打電話對外連繫,被告戊○○殺害丁○○○後,亦有叫被告乙○○搜刮屋內財物,僅二被告均未搜到之際,即有鄰右過來敲門,由是,被告乙○○在事中確有把風之事實,亦有共同搜括財物之事實,其辯稱其未把風、亦未下手搜索財物,其顯未分擔任何犯罪行為,早已中止其與被告戊○○之強盜犯行云云,核無足採。至被告戊○○雖於第一次警訊時供稱其殺害金媽後即搜索房間內抽屜之財物,沒有搜到任何財物,即匆忙拾起地上之電擊棒放入手提袋內,叫乙○○趕快走,「我搜的時候乙○○在客廳照顧小孩,我還怪乙○○說『你不是負責搜的,怎麼都沒有在搜』」(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勘驗被告戊○○第一次警訊筆錄錄音帶之勘驗筆錄,另被告戊○○於第二次警訊時則稱伊已用電擊棒、水果刀傷害金媽然尚未殺死金媽之時,去客廳之飯桌找東西,看到桌上有一把剪刀,伊邊拿剪刀,邊責問乙○○沒有在伊傷害金媽時依計畫搜刮財物,由此可見其二次供述其責問被告乙○○之時間先後順序容有不同),然被告戊○○在房內搜刮財物之時或殺害丁○○○之際,當然未能得知被告乙○○是否在房間外之其他地方搜索財物,尚非得以被告戊○○前開說詞,即否定被告乙○○於警訊時所供承之參與搜括財物未果,非惟如是,迨戊○○在房內搜刮未果,丁○○○之鄰居劉鳳美即恰好欲至丁○○○之住處找丁○○○之外孫玩耍,甫至丁○○○二樓住處,聽見小孩之哭鬧聲,被告戊○○、乙○○因見有鄰人到來,即匆匆向外逃逸,該時被告戊○○是帶著深藍色包包(按應係黑色旅行袋)往外跑,此業據劉鳳美於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相驗被害人屍體時陳述明確,再依卷內照片,被告戊○○殺斷之水果刀係於房間地板上為警方發現,未及為二被告帶走,被告二人且均未及穿著鞋子離開,其二人離開犯案現場可謂極之匆忙,即使被告乙○○尚未及搜刮屋內財物,亦不得否定被告二人事先之謀議、被告二人或其中一人在事中依計畫已實施之犯行之共同責任之承擔。再被告乙○○於事中明知且看見共犯戊○○由客廳追殺丁○○○至房內,竟無何積極之制止動作,亦未消極離開犯案現場,猶稱當時不知如何應對、已中止強盜犯行云云,與事實差距甚遠。
(三)被告戊○○第一次警訊時,除自承如右開事實欄所述於案發日時如何殺害丁○○○之細節外,並供稱伊於案發日時找丁○○○是要請其幫伊處理別人欠伊之賭債一萬零三百元,伊和乙○○在金媽家裏假裝看電視,找機會用電擊棒要電倒金媽,「讓金媽沒有反抗能力,叫他(金媽)先還錢,由他(金媽)再向欠我賭債的人要錢,但我沒想到金媽會叫」、「我有帶電擊棒、小刀,乙○○知道我有帶電擊棒要電他(金媽)」、「...乙○○應該會知道並看到我殺金媽‧‧‧」(見第一次警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勘驗該次警訊筆錄之勘驗筆錄),被告戊○○第二次警訊又供稱「(問:是否有先預謀?你和乙○○如何分工?)我當時是告知乙○○說要去討賭債,如果金媽不處理的話,我會先用電擊棒先電金媽,他會沒有反抗能力,那時金媽或許會處理,萬一金媽真的不肯處理,我會再用電擊棒電金媽,這時由我控制金媽,乙○○則搜刮屋內財物,當時係如此分工的,...,如果可以的話,多要點利息最好」等語。由此可知,既係其他之賭客欠被告戊○○賭債,則殊與丁○○○無涉,被告戊○○竟思以暴力向與伊無瓜葛之丁○○○「要債」,且又思以電擊棒、小刀逼迫丁○○○至其倒下為止,再搜刮屋內財物,其之強盜殺人犯意甚明,又被告戊○○亦於事前將此一計畫告知被告乙○○,被告乙○○則欣然同意共同前往丁○○○住處,並分擔搜刮財物之工作,渠二人並預計於事後共同分配搜刮所得,其與被告戊○○顯有事前謀議,具備共同之強盜殺人犯意聯絡。
(四)被告戊○○雖辯稱其與丁○○○等人打麻將時,「有習慣」由抽頭之人即丁○○○負責催討賭輸之人還賭債云云,然此一「習慣」非但與現時之一般賭博習慣不符,證人即被告戊○○所稱介紹 伊去 與丁○○○等人打麻將之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伊與被告戊○○去找丁○○○打麻將,各人之輸贏均直接付現,丁○○○未欠戊○○錢,且渠等打麻將時亦未約定由抽成之丁○○○負責輸家未付之賭債等語,其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調查時再度為相同之證詞,由此可見,被告戊○○辯稱「有習慣」由抽頭之人即丁○○○負責催討賭輸之人還賭債云云,核屬虛妄。被告二人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五)被害人丁○○○經解剖鑑定,除在右手中指第一節、右手食指第二及第三節之表淺切割傷係防禦傷、頸部中央二條平行橫向之線形擦傷痕為項鍊造成之壓痕外,其餘在其之右眼眉內側、鼻下人中部位、右口角下唇、左口角上唇、背部之右肩胛上部、左前臂肩峰部、左前臂肩峰部下方、左側頸部鎖骨上方等部位共有十處刺創傷,該等刺創傷俱為刀傷,其在左頸鎖骨上方外側之斜向刀傷造成左外頸動脈及左頸靜脈被切斷,引起大量出血,當場死亡,又被害人丁○○○之右顴部、右前臂三角肌部之刺傷因外觀相似,屬同一類之兇器,可為剪刀造成之創傷,被害人丁○○○之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四七三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亦有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解剖照片六幀、相驗照片七幀附卷可憑,由此可見,被告戊○○以其所有之水果刀猛刺被害人丁○○○,造成前開十處刺創傷,復以被害人丁○○○所有之剪刀猛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前開右顴部、右前臂三角肌部之刺傷。
(六)被告乙○○雖曾於警、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被告戊○○用水果刀刺殺被害人丁○○○,嗣水果刀刺斷又叫 伊拿取 客廳卓桌上之剪刀給戊○○,用以續行刺殺丁○○○,然下手實施殺害丁○○○之被告戊○○自警訊伊始均稱剪刀是其自己跑出房外,在客廳內面對神明桌右邊的桌上拿取的。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及五月廿三日調查時質諸被告戊○○,究為自己拿取剪刀或係被告乙○○所拿取,其稱「因為當時很亂,我的印象不是很深刻。」、「我是覺得以我自己出去拿剪刀的可能成份比較大。因為就如我第二次警訊所述,如果在殺人的時候還要再叫乙○○去拿剪刀,會比較慢,我自己出去拿會比較快。但是因為印象的關係,我也是用推測的。」,本院又當庭質諸被告乙○○,其答稱對於剪刀係其拿給被告戊○○,或被告戊○○自行拿取其已無印象。因之於證據之論斷上,自應以下手實施之被告戊○○於警訊伊始所供稱自己跑出房外拿取剪刀為可採,併此敘明。
此外,被告二人作案後逃離現場之情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鄰居 宋嘉豐 、張展岡、 簡枝盛 於警訊時證述在案,復有現場照片卅六幀存卷足參及電擊棒、水果刀各一支、剪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水果刀已斷成刀鋒、刀柄二節,剪刀則其中一個塑膠把手已斷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右開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被告戊○○、乙○○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戊○○之強盜行為既尚處未遂階段,因之,無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之適用,而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與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然法律之解釋以文義解釋為最高依歸,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法條既曰「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則當然不限強盜既遂罪
,強盜未遂罪亦與之,況結合犯之既、未遂,依學理,亦恆依所結合之罪之既、未遂為判準,與基礎罪無涉(見 林山田 著刑法各罪論第七二七頁,八十五年十月初版再刷,另亦可參司法院(七八)廳刑一字第一六九二號對於刑事法律問題討論之研討結果),公訴人前開法律見解容有誤會;又公訴人認被告乙○○僅就強盜部分與被告戊○○有共同犯意聯絡,因之,被告乙○○僅成立加重強盜未遂罪,此亦與本院前開事實認定不同,然公訴人認定者與本院所認定者具有結合犯之基礎罪、相結合罪之一部、全部事實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乙○○之相結合之殺人罪部分,自亦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綜上,本院於不影響事實同一之情況下,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如上。爰審酌被告戊○○雖事後大致坦認犯行不諱,然其事前即已備妥殺人工具而至盜所實施預謀性之強盜殺人,其在盜所下手實施殺害被害人丁○○○時,竟刺殺多達十餘刀,並連續砍斷二行兇工具(水果刀、剪刀),可見其之手段兇殘,又於警、偵訊、本院調查前階段均以被害人丁○○○欠其賭債為脫卸之藉口,被告乙○○則自始至終均無悔意,先則藉詞警訊非法取供,又在本院一一勘驗警訊錄音帶、錄影帶後,推稱未把風、未搜括財物、未分擔任何犯罪行為之實施,又被告戊○○、乙○○雖係共同正犯,然被告戊○○親自下手殺害被害人丁○○○十餘刀,其之兇殘程度顯超過被告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末以,扣案之電擊棒、水果刀各一支,係被告戊○○所有,而為二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剪刀一把,係被害人丁○○○所有,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黃梅淑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若當事人未提起上訴,本院將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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