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5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廷澍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廷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已和告訴人 吳永祥 約定借用機車之期間,僅得於該期間內為使用,詎被告竟在取得該輛機車後,為貪圖一己私利,侵占告訴人之機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已將車輛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侵占之機車1輛,固為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