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告 林佳瑜 訴訟代理人 施俊成 被告 吳億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其餘則不變(見本院卷第5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乃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之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
0元,約定106年6月30日償還,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並登記在案,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期間僅繳付部分利息,至今尚積欠本金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20萬元,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證明及借據等影本各乙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20,有借據乙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即於108年4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上揭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借貸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