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廷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1月22日
107年度桃簡字第2510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4368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48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廷澍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侵占意圖,且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陳廷澍原為 吳永祥 之員工,107年7月1日下午
5時許,吳永祥見被告搭公車通勤不便,因而將N6Z-877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並與被告約定應於翌(2)日歸還該部機車,然被告於同年月2日起即未至公司上班,且經吳永祥多日聯繫未果,被告亦未歸還該機車,吳永祥至同年月9日始前往報警處理,而被告於同年7月23日經警攔查後,始將該部機車歸還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永祥證述綦詳(見偵24819卷7頁正反、25頁,偵24368卷第10至11頁、32至33頁),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可稽(見偵2436
8卷第13至22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見偵24368卷第5頁),苟如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其無侵占意圖,則被告何以在明知吳永祥僅應允出借該機車1日,而被告於借用機車翌日不願再至公司上班情況下,並未先歸還機車,且遲至遭警察查獲時始將該部機車歸還?顯見被告將該部機車侵占入己之主觀意圖,至為灼然。是被告確有本件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顯與事實不符,而無理由。
四、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已就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侵占吳永祥機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業將機車歸還吳永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詳加考量,並作為量刑之依據,且其所量處之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是依上開所述,本院就原審判決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從而,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51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5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廷澍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廷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已和告訴人吳永祥約定借用機車之期間,僅得於該期間內為使用,詎被告竟在取得該輛機車後,為貪圖一己私利,侵占告訴人之機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已將車輛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侵占之機車1輛,固為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偵243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368號被告陳廷澍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澍自民國106年6月間起每月1、2日受僱於吳永祥之人力公司打工,於107年7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前,向吳永祥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做為當日下班及翌(2)日上班代步工具,詎陳廷澍因欠缺交通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將上開價值新臺幣2萬元之機車侵占入己,拒於隔日上午到班歸還,且聯絡無著。嗣經吳永祥報警,為警於同年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八德區興豐路781巷15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及鑰匙。
二、案經吳永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廷澍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永祥具結證述屬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份、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