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0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翔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翔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蔡翔宇曾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3
92、4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並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於本案發生後,就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非差,併參酌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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