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即原告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忠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律師複代理人 王鈺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瑜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345498元(按以新台幣160萬元換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上訴聲明係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45498元及自10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服,就利息部分,上訴請求改判「自10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利息部分性質上雖屬附帶請求,惟上訴人既僅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依其價額核定裁判費。本院審酌上訴人本金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斟酌案情推定其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106年1月3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訴人108年5月21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日止,為2年111日,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共計為5年111日,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848658元(計算式:0000000元×10%×(5+111日/365日)=848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8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