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易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O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葉蔡美雪 係鄰居關係,曾因乙○○○(起訴書誤載 李蔡美雪 )飼養犬隻發生爭執,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基於毀損之犯意,趁乙○○○舉家外出之際,自其住處頂樓之附加建築,以不詳之硬物,擊毀乙○○○頂樓加蓋之鴿舍玻璃窗四片,致令前開玻璃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乙○○○,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乙○○○頂樓之鴿舍玻璃係遭人自外向內擊破,而被告與乙○○○毗鄰,被告頂樓可通往告訴人之鴿舍玻璃處,有照片附卷可證,依相鄰關係及雙方素有不睦等情觀之,告訴人指訴應可採信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以前伊曾因乙○○○飼養犬隻而與之發生爭執,後來又因伊曾喝醉酒,砸破乙○○○之熱水器之熱水管,所以此次乙○○○鴿舍遭人毀損,才懷疑係伊所為,實則伊並未毀損葉女之玻璃等語。
四、經查:右揭時地告訴人乙○○○住處頂樓鴿舍之玻璃窗四片,遭人自外向內擊破,致令不堪使用,依原審現場勘驗結果,發現乙○○○鴿舍之玻璃係碎落在鴿舍內,顯見鴿舍之玻璃窗係遭人自窗外方向,持硬物擊破,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又上開鴿舍係頂樓上加蓋之附屬建物,高於鄰近建築建物之頂樓,而被告與告訴人毗鄰,依玻璃碎落之方向,固堪認係遭人自被告住家頂樓之處所擊破。惟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毀損犯行,且告訴人乙○○○雖指訴被告毀損其玻璃,然告訴人乙○○○自承:「我懷疑是住我家隔壁甲○○」、「因他與我家人有芥蒂‧‧‧」(警卷筆錄),「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外子 葉淡江 曾至三樓頂閣樓餵鴿子,當時緊鄰隔壁(二十二號門牌)甲○○家東面四面鋁門窗完好如初。下午六時我們外出赴宴,晚上十一時回到家中,隨即就寢。隔晨六時,外子再上頂樓餵鴿子,即發現鋁門窗全遭擊碎‧‧‧」(偵查卷第十一頁)顯見告訴人乙○○○於本件案發時並未當場目睹,因被告與告訴人素來相處不睦,因而據此推測係被告所為。又被告與告訴人住處係連棟透天公寓,雖三樓相鄰,但各有鄰屋可爬過頂樓小牆互通,亦經原審勘驗筆錄載明,是他人亦可能經由被告頂樓
毀損告訴人玻璃;況被告住處除被告居住外,尚有其妻 黃美雲 、長女 張雅雯 、次女 張雅晴 及長男 張俊煌 等人均已成年,非僅被告一人而已;故縱告訴人之鴿舍玻璃窗果由被告頂樓之處,遭人持異物砸破,亦難遽認係被告所為。又本院依告訴人聲請就被告做測謊鑑定,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定結果,因測謊圖譜未達有效比對程度,致無法有效比對鑑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高市警刑字第一0二二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毀損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懷疑被告毀損其玻璃,固非全然無因,且毀損者趁告訴人全家外出,砸毀告訴人玻璃,心術不正,行為卑劣,令人不齒,惟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本件被告甲○○始終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又被告與告訴人住處係連棟公寓,鄰屋可爬過頂樓小牆互通,且被告住處非僅居住被告一人,難認係被告所為。是縱被告與告訴人相處不睦,素有嫌隙,亦不得據此推測被告有毀損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所示,自不足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本件被告被訴毀損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有罪並予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吉雄
法官江泰章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文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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