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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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訴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О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吳賢明 吳雪莉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戊○○緩刑肆年。
事實
一、戊○○原於高雄市○○○路經營國銘機車租賃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起,在台灣新聞報上刊登載有「機車免留車」及國銘機車租賃公司之0七─0000000號電話號碼等記載之廣告,從事以收購機車、出租機車為幌,而實際上尚有招徠不特定人向其借款,而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借款業務。戊○○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趁見前開報紙廣告或直接至國銘機車租賃公司向戊○○商談借款之丙○○、乙○○、丁○○及甲○○等人需錢急迫之際,分別以如附表犯罪手法所載之借款金額、利息,以及由丙○○、乙○○、丁○○及甲○○簽立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並將其等各自所有之機車過戶於戊○○供作借款質押之方式,貸予如附表所載之借款金額,並收取月息十二分至三十分不等之重利,戊○○即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經警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乙○○簽立之本票一紙、上載記錄乙○○、甲○○以租車形式借款之還款清償資料及上載記錄丁○○以租車形式借款之租車管理作業各一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經營國銘機車租賃公司及在台灣新聞報上刊登右開廣告等情,固為坦承,惟矢口否認重利犯行,並辯稱:伊僅是收購丙○○、乙○○、丁○○及甲○○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舊機車後,再原車出租於渠等收取租金而已云云。經查:
⑴右揭事實,分據被害人丙○○、乙○○、丁○○及甲○○指述綦詳,查被害人
丙○○、乙○○、丁○○及甲○○與被告並無怨仇,衡情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此外復有乙○○簽立之本票一紙、及上載記錄乙○○、甲○○以租車形式借款之還款清償資料暨上載記錄丁○○以租車形式借款之租車管理作業各一份扣案為證。又依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本院調查時供稱:丙○○等人將機車過戶予被告,取得款項,被告馬上又交機車給丙○○等人使用等情在卷。準此,苟依被告所辯,丙○○等多人將機車賣給被告,又立即向被告租機車使用,顯違常情;反之,被害人指稱,係向被告借款,而應被告之要求先將機車過戶予被告,並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應屬合乎經驗法則。至於丁○○固曾於偵訊時翻稱係將機車出售於被告再租車支付租金,而非重利借款云云,惟查丁○○尚稱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出售機車,而租金係一個月四千三百元,租期六個月云云,則按依此租金,六個月之租金即高達二萬五千八百元,遠超過機車本身之價值,顯有悖於常情,更況參以丁○○原於警訊時即陳稱確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內容之重利借款等語至明等情以觀,丁○○於偵訊中之更異,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⑵查被害人丙○○僅向被告借款一萬元,卻須支付月息十六分以上之利息,而乙
○○僅向被告借款一萬二千元,卻須相當於月息三十分以上之利息,再丁○○僅向被告借款一萬五千元,卻須支付月息十二分之利息,又甲○○僅向被告借款三萬元,卻亦須支付月息十二分之利息,前開收取之利息,衡與民間一般扺押借款約二分至三分月息相比,高出六倍至十五倍以上,是被害人丙○○、乙○○、丁○○及甲○○在須支付被告如此高額、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條件之下,仍願向被告借款,其急迫之情,實至為彰顯;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常業犯,只需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茲被告以刊登廣告之方式,招徠不特定人,而乘人急迫之際,以不相當之重利貸予款項,其顯有以貸放高利為業,且恃以維生之意,應已該當常業犯之要件,亦堪予確認。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聲請傳訊被害人丙○○、乙○○等二人,因事證已臻明確,且其等指述已甚詳明,核無一再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重利借款予被害人乙○○之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屬常業犯之關係,係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以事實欄扣案之物,除乙○○所開立之本票一紙,因乙○○確係基於向被告借款而開立為憑,仍屬合法實施債權之憑證,且乙○○於清償借款後,仍得向被告要求返還該本票,故就該紙本票,尚不宜宣告沒收外,其餘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供承,而該物品又係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貪圖不法之利益,致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查其放款金額分別為一萬元、一萬二千元、一萬五千元、三萬元不等,合計共七次,總金額為十五萬七千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屬初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曾玉英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五號)┌──┬───┬────┬────────────────┬──────┐│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手法│備註│├──┼───┼────┼────────────────┼──────┤│一│丙○○│八十七年│借新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借期三│見報上廣告前││││九月初某│個月,利息共五千元,相當月息十六│去借款。││││日│分以上,而丙○○須簽立五萬元之本││││││票一紙及將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HT-七九0號機車過戶予戊○○為││││││借款質押,再以租車之形式由丙○○││││││繼續使用該機車。││├──┼───┼────┼────────────────┼──────┤│二│乙○○│八十七年│借款一萬二千元,利息每月一百二十│自己至國銘機││││九月一日│元,相當於月息三十分,且先預扣一│車租賃公司借│││││個月份之利息,而乙○○須簽立五萬│款│││││元之本票一紙及將乙○○所有之車牌││││││號碼XVQ-二三八號機車過戶予簡││││││ 德毅 為借款質押,再以租車之形式由││││││乙○○繼續使用該機車。││├──┼───┼────┼────────────────┼──────┤│三│丁○○│八十七年│借款一萬五千元,分六個月每個月清│見報上廣告前││││九月十七│償四千三百元,相當於月息十二分,│去借款。││││日│而丁○○須簽立五萬元之本票一紙及││││││將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八九號機車過戶予戊○○為借款質押││││││,再以租車之形式由丁○○繼續使用││││││該機車。││├──┼───┼────┼────────────────┼──────┤│四│甲○○│八十七年│借款三萬元,利息一日三百元,相當│同右││││十月間某│於月息十二分,前後共借四次,每次│││││日起至同│借款金額,利息均相同,前三次 張啟 │││││年十二月│ 瑞均 簽立五萬元本票一紙及甲○○之│││││間某日止│汽車駕照一張交予戊○○為借款質押││││││,最後一次除簽立五萬元本票一張及││││││汽車駕照交付外,並原約定將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過戶予戊○○為借款質押(但尚未││││││過戶即遭警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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