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交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所持理由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重大違背義
務致交通危險罪之成立要件,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成立要件。查本件被告因騎機車至吉安加油站加油完畢後未載安全帽,○○○鄉○○路與吉興二街口為警查獲,在談話間,聞有酒氣,經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四毫克,固經證人 徐仁祥 在原審結證在卷,並有酒精測試單可稽。惟對酒精程度之適應,因人而異,故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酒精濃度超過0.二五或0.五五毫克,仍應對其作是否仍能正常駕車,反應能力及書寫姓名住址等測試,以為證據之補強,故尚難僅憑被告酒後,酒精吐氣濃度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以上而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責。原審因予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以被告應成立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蔡俊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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