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易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六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因擔任高雄縣鳳山市柏格里拉KTV店經理,需用招牌廣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深夜某時,至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止,乘深夜無人注意之際,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區○○路○○○號前,以不明車輛運載之方式,下手竊取丙○○所有之招牌二個(共約值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甲○○所有之招牌一個(約值新臺幣六千八百元)。得手後,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上午,載至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交付不知情之 鄭用堂 ,委託其修改後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在鳳山市○○街○○○巷○○號旁空地,為丙○○發現上開被竊之招牌三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通緝緝獲後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間將招牌載至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交付鄭用堂,委託其修改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招牌係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之垃圾場載回來的,並非伊所竊取的云云。惟查:前開招牌三個分別為丙○○、甲○○所有,分別置於高雄市○○區○○路○○○號○○○區○○路○○○號前被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甲○○於警訊時、偵查中暨甲○○於本院調查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二紙、照片五張附於警卷內可稽。而丙○○所有之招牌二個與其他店之招牌均係放置在道路之安全島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十九時許關店,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發現失竊、甲○○所有之招牌係放在店面騎樓外,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關店,四時許即發現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丙○○、甲○○在偵查中陳述甚詳;參以清潔隊拖吊違規招牌,大部分係在白天,晚上較少,八十八年一、二月間,曾帶被告到垃圾場,被告自己去找招牌,有無找到並不清楚等情,亦據證人 黃再富 (即高雄縣鳳山清潔隊員)在偵查中到庭結證無訛(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五號卷第十九頁反面),又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鄭用堂住處,委託其修改招牌內容,翌日上午八時以前,即載送該招牌至其住處旁空地之事實,亦據證人鄭用堂在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五號卷第十二頁反面),況被告先則於警訊時供稱:是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早上約五點多時前往該處載運(見警卷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筆錄)、繼於原審審理時竟稱:我自己一個人載回來的,時間已忘記(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其前後所供已難認一致,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在垃圾場檢拾而得,自難認被告該部分所辯為可採。足見上開招牌均係深夜被竊,而非清潔隊拖吊,丟棄於垃圾場者甚明。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証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涉嫌在高雄縣旗山鎮楠梓仙溪下游盜採砂石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正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三號),惟本件與前開案件相距約達半年之久,且被告係因擔任KTV店經理,須用廣告招牌,乃另行起意,竊取招牌者,與前案所竊之標的物、地點、所用方法、動機均不相同,難謂與前案部分有何概括犯意,非屬連續犯,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仍不知警惕,再度竊取他人之物,犯後又飾詞圖卸,態度不佳,及其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梅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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