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三號
再審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八十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聲請再審,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
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八十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原確定裁
定有何具體之再審事由,及依民事訴訟法何條規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蔡俊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