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478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4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認不宜,改分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勝華工程行司機及防水工程人員,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南市○○區○○路二段一三六巷巷口即上開工程行前,車頭朝東逆向停車,欲將防水工具卸貨至工程行,當其開啟右側車門下車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同向右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該巷西向東通過上址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已閃避不及,而擦撞該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門,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膝擦挫傷、後枕部頭部皮下血腫、多處瘀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之規定,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就本案已成立和解,並由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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