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0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沿台南市○○○路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公園南路與北門路路口為左轉動作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電動代步車,亦未依規定左轉,雙方因有前述之過失,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發生撞擊,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第四手指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眼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張婷妮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