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37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3716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盧勇廷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收取三個月為限。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收取三個月為限。
㈢債務人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盧勇廷前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以下同)20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47,26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㈢債務人盧勇廷前於民國105年3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以下同)11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74,169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