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17號聲請人 郭麗雲 訴訟代理人 郭俊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拾張均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漢來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來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共10張(以下合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47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民國104年7月11日台灣新生報。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470號公示催告在案,嗣聲請人於104年7月11日刊登上開裁定在台灣新生報,至104年12月11日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台灣新生報廣告刊登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
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表:105年度除字第17號│├─┬───────────────┬──────────────┬────┬───┬────┬───┤│編│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號│││││││├─┼───────────────┼──────────────┼────┼───┼────┼───┤│01│漢來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86ND106145至86ND106154│股票│10│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