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 張祝靜 相對人 林義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4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義王偽造、變造本票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3月1日所簽發,票據號碼288139號,票面金額新台幣6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之本票一紙,業已屆期,經於104年3月25日提示未獲付款,屢為催討,仍未置理,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2頁)。經原審形式上審核應記載事項均記載完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縱屬真實,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訴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得加以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李怡蓉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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