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O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 張瑞正 (已死亡,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表兄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駕駛RA─二四一一號福特牌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山腳巷五十四號旁之空地,由張瑞正持不詳姓名之人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一支,竊割甲○○所有椰子樹上之椰子一串(共十二顆,約價值新台幣五百元),乙○○則在場負責把風,甫得手之際,適為甲○○之鄰居 蕭進赫 發現,趕緊打電話告知甲○○上情,甲○○旋自屋內出外,看見所有遭竊椰子一串正靠在前揭自用小客車車門旁,前開檳榔刀一把則置於椰子樹下,甲○○乃上前質問乙○○與張瑞正,乙○○與張瑞正則以車輛水箱溫度升高停在該處加水為由搪塞,圖以掩飾犯行,嗣甲○○之外甥駕車上來,甲○○告以其外甥上情時,乙○○與張瑞正即趁隙駕車逃逸。甲○○乃抄下前開車牌號碼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檳榔刀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椰子。當天我去找我堂哥,堂哥不在,我與張瑞正開車經過(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山腳巷五十四號旁的空地,因車子水箱溫度高,我停車要補充水,甲○○出來就說我偷他椰子」等語。惟查,右揭如何竊割甲○○所有椰子一串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不移,且證人蕭進赫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天我)看二人拿檳椰刀偷椰子,我趕快打電話叫甲○○過來」、「有(看到現場二人開車),車子停在路邊,引擎蓋是打開的」各等語,足見告訴人前開指訴非虛。又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當時他們在現場約停留十分鐘才駕車離開等詞,按車輛溫度升高時,如立即將水箱打開加水將有熱水噴出之危險,故需待水箱降溫後才能加水,苟被告確因車輛溫度升高而停車加水者,何以僅停留十分鐘即得以繼續駕駛該車離開,此顯有違常情,堪認前開車輛當天實際上並無水溫升高之現象。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及檳榔刀一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與張瑞正共同行竊時所持之檳榔刀一支,刀刃鋒利,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為凶器。被告與張瑞正攜帶前開檳榔刀竊割甲○○所有椰子一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張瑞正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尚無悔意,共同攜帶凶器竊盜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稽,共同竊割椰子一串之數量、價值尚屬輕微及公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紀錄表可按,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前開檳榔刀一支,雖屬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惟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共犯張瑞正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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