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0九號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0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之聲請強制戒治外,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一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其出戒治所後,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下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予以吸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其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生煙,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獲案時所採尿液,經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堪予採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0九號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0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之聲請強制戒治外,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一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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