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一○二八號
異議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對相對人聲稱就共有座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三九一地號土地申請所謂依土地法第卅四條之依第一項規定設定地上權登記云云,業已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與七月十九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四八一二號、第六○八四號存證信函聲明異議在案,程序上而言尚有爭議,提存人所稱「債權人領受遲延」云云洵係欺瞞法院,且目前兩造尚因本案在臺灣高等法院訴訟繫屬中,是提存人之提存程序有損異議人權益,顯係非法。請求撤銷准予提存之處分云云。
二、按提存人為清償提存時,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亦毋庸附具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至於受取權人在實體法上如無受領之權利或所為提存不符債之本旨,依提存法第十八條規定,其提存並不因而發生清償之效力。經查,本件提存人聲請清償提存,既依提存法第九條之規定作成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證明文件提出於提存所,經提存所認為已合規定之程式而准予提存,其提存程序尚無違誤可言,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提存全卷查明屬實。再者,法院辦理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對於當事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並無審就之權責。本件異議人雖執前詞認為提存理由不當,惟異議人所主張之事項及提存之原因事實為何,乃與提存之程序是否合法無涉,實已涉及清償提存是否發生清償效力之實體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求解決。職是之故,本院提存所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自屬正當,異議人之異議核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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