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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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耀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耀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累犯),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耀吉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經法院判刑、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 陳翔甫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為國中肄業、擔任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核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939號被告謝耀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之9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耀吉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7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7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於107年6月2日下午3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見洪鳳巧所有、由陳翔甫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置物箱後,竊取陳翔甫放在置物箱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約1萬元,得手後再將皮夾放入置物箱後離去。嗣經陳翔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翔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耀吉經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耀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翔甫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可據,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甘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