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7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709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陳永成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伍拾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
行)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之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
貸款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5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
Y現金卡為工具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
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逾期則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
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計積欠179,057元,又萬泰
銀行已於93年6月2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6月30
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登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
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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