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43號聲請人 藍宇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藍宇琪 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藍宇琪(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市○○區○○街○○號三樓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藍宇琪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藍宇琪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藍宇琪為聲請人之妹,然其於民國65年6月30日離家後,即未歸返,生死不明,迄今已無音訊逾42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請貴院裁定宣告失蹤人藍宇琪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受(處)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藍宇琪失蹤紀錄,分別據覆略以:「……查 藍君經 報案2次,第1次為戶政單位於89年10月6日至本分局永明派出所報遷出未報或未按址遷入。第2次於
108年11月29日為其兄藍○文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報案失蹤人口協尋,目前均尚無尋獲紀錄。」等語及「……經查民眾藍○琪確有經報失蹤協尋紀錄為兩次,並無相關尋獲紀錄。」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8年12月25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083046514號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080068904號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107-109頁),可知藍宇琪失蹤後迄今仍未尋獲。且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藍宇琪之刑事前科、財產所得資料、勞健保、行動電話申登資料、遊民收容、公教人員保險、請領護照、治喪、入出境、稅捐申報等紀錄,均查無藍宇琪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此有本院全國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WebIR系統、勞保局WebIR查詢系統、台灣之星、亞太行動、中華電信、遠傳、台灣大哥大等行動電話申辦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2月24日覆函、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8年12月25日覆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8年12月25日覆函、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8年12月25日覆函、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2月25日覆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8年12月25日移文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108年12月27日覆函等件為參(分別見本院卷第23-25、59-105頁)。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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