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3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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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3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顏雅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3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顏雅娟│自104年9月1│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48937││日起│││││元│├──────┼──────┼───────┤││││自民國(下同)│至104年8月31│年息20%│││││95年6月11日│日止││││││起│││├──┼───┼─────┼──────┼──────┼───────┤│002│新臺幣│顏雅娟│自104年9月1│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46694││日起│││││元│├──────┼──────┼───────┤││││自民國(下同)│至104年8月31│年息20%│││││95年6月11日│日止││││││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顏雅娟│自民國95年6│至108年8月31│按月加計500元│││46694││月11日起│日止│之違約金,違約│││元││││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二、依金管會108年8月12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2725440號函規定對「債務協商失敗或依協商方案繳款毀諾者之持卡人」自108年9月1日起不得再計收違約金,故違約金請求僅至108年8月31日止。故請求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三、查債務人顏雅娟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現金卡(債權金額49,379元,所佔比例51.2%)、信用卡(債權金額47,116元,所佔比例48.8%)組成,惟債務人僅繳款至95年6月9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四、現金卡債權部分
(一)債務人於民國93年6月11日與債權人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且有借款申請書可稽。
(二)詎料前開欠款債務人僅繳息至民國95年6月10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債權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緣債權人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債權人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且『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
五、信用卡債權部分
(一)債務人於92年8月29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6月1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按月加計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二)緣債務人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於95年7月21日,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終止契約及其期限利益並依停卡當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向債務人請求未清償之款項暨依未清償之款項金額加計違約金。
(三)債務人至民國95年6月10日止共計結帳為46,694元未按期給付,其中46,694元為自92年8月29日起至95年6月10日止之消費款。
六、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一:帳務資料。證二:相關契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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