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味男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8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味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味男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問題,而以穢語辱罵告訴人 施慶何 ,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825號被告施味男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田尾31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味男於民國107年2月17日18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田尾32號前,因故與施慶何生有言語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無三小路用(臺語)等語辱罵施慶何,經 施炳湟 及 施楹雪 聽聞,施炳湟旋即上前排解,令施味男先行離去。嗣約20分鐘後,施味男再度返回上址,承上開犯意,接續以無三小路用及幹你娘雞巴(臺語)辱罵施慶何,造成施慶何人格及名譽受到貶抑。
二、案經施慶何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施味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施慶何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三)證人施炳湟及施楹雪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上開數次犯行,犯意同一且時地相近,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張簡宏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