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欣佑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訴字第145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向鈞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未獲允許,本件審理迄今已詢問大部分證人,其餘未到案之外籍新娘及配偶,辯護人已捨棄屢傳不到之外籍新娘配偶,外籍新娘屢傳不到,亦非被告甲○○所能掌控範圍,然因印尼技術落後,無法以視訊方式選才,被告甲○○迄今無法從事外勞業務,致使公司營運困難,而同案被告 王宥程 尚積欠被告甲○○金錢,且係因王宥程經營非法業務才導致被告甲○○受累,雙方應不可能接觸,甚且,印尼地廣人稀,被告甲○○根本無從得知王宥程藏匿於何處,懇請鈞院解除被告甲○○之限制出境云云。
二、經查:㈠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
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先予敘明。
㈡又按對涉案被告限制出境,係在限制其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
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將來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此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之處分,其有否限制出境必要,檢察官及事實審法院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均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現在本院審理中,被
告甲○○是否涉案及相關情節既均尚待釐清、確認,雖被告甲○○矢口否認公訴人所指犯行,惟被告甲○○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本案尚未調查完畢;又被告甲○○雖以其經營之高億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需出國挑選外勞,而印尼技術設備落後,無法以視訊方式選才,惟上開情事被告甲○○本可委託他人代理為之,應尚無困難可言。綜上,本院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限制被告甲○○出境之必要。是被告甲○○所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就該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
4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該規定,自不得抗告(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可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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