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11號原告 田財信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王國材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勁甫。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三、本件原告對被告高市交裁字第裁32-l1G001564號裁決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卻未繳,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
1月11日送達原告受僱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
四、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之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