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8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四八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丙0000000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94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94年度)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45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本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雄簡字第4682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已經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94號裁定、95年存字第2945號提存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雄簡字第4682號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943號假扣押卷(含95年度執全字第2488號假扣押執行卷)、95年度存字第2945號提存卷審核無訛,並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