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788號聲明人 陳李桃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 鄭雅惠 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諸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稱:聲明人陳李桃為被繼承人鄭雅惠之外祖母,被繼承人鄭雅惠於民國98年6月1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鄭雅惠業於98年6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鄭雅惠之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林煜翔 ,經查林煜翔已於98年7月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且經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無聲明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鄭雅惠之外祖母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1751號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並有本件卷附之資料文件可稽,堪予認定。則被繼承人鄭雅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未拋棄繼承權,聲明人陳李桃即未取得繼承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故本件聲明人陳李桃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