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所載:「…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更正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 ,及其僅因細故,竟持兇器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且犯後雖坦承傷害犯行,但否認持兇器行兇,仍有卸責之意,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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