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353號、第9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恐嚇及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惟被告先後二次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集團易於得逞,阻礙警方查緝,助長他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且使被害人 陳寶雲 受恐嚇後,遭受新臺幣一萬六千八百元之損失,被害人乙○○受詐騙後,遭受二百八十萬元之損失,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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