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為騷擾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再按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後二次行為,相距不到4小時,顯係同一酒後亂性所為,應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3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法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後,仍不知自我反省,約束言行,猶於酒後恣意違背法院所發之通常保護令,對其父親先後為辱罵及推倒之違反保護令行為,顯欠缺自制能力,惟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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