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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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增列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有本件竊盜犯行,顯未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考量其所竊取之吊具底座經被害人乙○○自陳價值約新台幣2,000元(詳其98年7月10日警詢筆錄第5頁),被告所為造成他人財產權損害不大,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所得財物於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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