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統一編號:
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便利,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之用,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所竊機車僅約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且係自行返歸還被害人,顯已具悔意,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失不大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