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6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陸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本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6年10月15日凌
晨3時30分許於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606之3號6
樓住處內商討婚期時,雙方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
於傷害之意思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胸部、右手左上臂多
處受有擦挫傷之傷害。嗣原告欲使用室內對講機通知社區警
衛室報警處理之際,被告竟另基於毀損故意而搶走該對講機
摔擲,值此,適逢原告手機響起,豈料被告復奪走該手機摔
擲,而造成原告對講機、手機受有損害。而被告前揭行為除
造成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0元、重新購
置對講機費用315元以及手機維修費用1,050元損失外,復
因前揭傷勢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費用損失及給付精神慰撫金
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2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於上揭時地與原告商討婚期時發生爭執,並
造成原告身體受有上揭傷害以及手機、對講機等財物毀損,
惟此係因被告欲跳樓尋短時,原告使用強制力制止時,兩造
發生拉扯,始不慎造成上揭損害,是以,原告就此等損害之
發生,亦屬與有過失,自應就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義
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因商討婚期問題而於上揭時、地發生爭
執,被告並造成原告胸部、右手左上臂多處受有擦挫傷傷害
以及手機、對講機毀損等財物損失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確因有如原告主張之傷害、毀損犯行,經本院刑事
庭98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各科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執行刑為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一節,有該刑事
判決書在卷足憑,因之,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
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900元、重新購置對講
機費用315元以及手機維修費用1,050元之損害一節,除為
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購置對講機發票以及手機維修出貨單可稽,
而可認定;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於高
雄長庚醫院擔任醫檢師、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公寓2棟
,而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工作狀況不穩定、平均月收入約為
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卷附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佐,是以
,本院審酌兩造爭執發生原因、原告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精
神上痛苦程度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審之與有過失之性質,本屬被害人疏於對於自己注意義務
之違反,且與加害人之行為同造成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始有
適用。本件被告固以:原告所受前揭身體傷害、財物毀損等
損害,係因原告使用強制力阻擋被告跳樓輕生時,雙方發生
拉扯而造成,而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姑且不論原告就上揭傷勢、財損之發生與其使用強制
力阻擋被告輕生間有關連性一節,加以否認,縱認上揭傷勢
、財損確係於原告阻止被告跳樓輕生之際,於雙方拉扯時所
造成,然衡之原告前揭阻擋被告跳樓輕生之行為,實無任何
怠於注意之情可言,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辯稱認原告
就上揭損害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之責,顯屬無據,洵不可採
。
六、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以及第233
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共計2萬2,265元(含精神慰撫金2萬元、醫療費用900
元、購置對講機費用315元以及手機維修費用1,050元)之
損害外,尚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而綜觀卷附回證,雖漏
未記載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日期,致無從直接憑以認定被告
收受起訴狀繕本日期,惟參以被告於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20
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審理過程中,於98年5月7日所提出之
答辯狀所揭內容,既已針對原告起訴狀主張之事實逐一提出
答辯,則顯見被告至遲應於98年5月7日即已收受起訴狀繕
本,是以,應認前揭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98年5月8日起算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2,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