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俊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2月15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0302279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俊雄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俊雄因被害人 劉裕恩 所承辦業務
停止被移送人母親榮眷三節慰問金,經補齊所需資料後仍無
法恢復領取資格,認係被害人故意刁難,乃於民國99年12月
13日13時23分、同年月15日13時32分至同日23時25分以被移
送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共7次,每通電話約30秒,都以接通後未應答即掛斷
方式騷擾被害人,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規定:「藉端滋擾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其立
法意旨,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
)場所」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
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
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經查,本件移送意旨稱被
移送人張俊雄係電話之方式騷擾被害人劉裕恩,然被移送人
張俊雄縱有藉端滋擾之行為,其滋擾之對象亦僅係劉裕恩個
人,並未擾及社區住戶整體之安寧及秩序,核與前開規定係
處罰藉端滋擾特定處所之要件不符,其行為自屬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