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17號
原 告 吳勝雄
被 告 吳溪海
被 告 吳石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溪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吳溪海部分:兩造係兄弟關係,被告
吳溪海於民國50年間因要結婚蓋屋,母親吳 陳水錦 向 蔡永德
之母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吳溪海婚後不到一年
即離家自組家庭,家用及照顧父母等均由原告照顧提供。因
吳陳水錦 尚未清償對蔡永德之母之債務,臨終前向原告借款
2萬元用以清償。吳陳水錦係於90年死亡,被告吳溪海係吳
陳水錦之繼承人之一,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吳溪海須
繼承債務,並聲明:被告吳溪海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吳石朋部分:兩造係兄弟關係,被告吳石朋於90
年間以辦理吳陳水錦喪事及種植韓國草為由,向原告分別借
款27,000元及4,000元,迭經催討,被告吳石朋未依約還款
,並於98年7月間辱罵原告瘋子,因之聲明:被告吳石朋應
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溪海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表示證人
蔡永德之證言實在。被告吳石朋則以:原告主張均非事實,
並無理由。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稽。原告主
張伊母親吳陳水錦為被告吳溪海結婚蓋屋,曾向蔡永德之母
借2萬元未還,嗣後吳陳水錦臨終前,向伊借款2萬元用以清
償乙情,被告吳溪海否認之,故應由原告就吳陳水錦向伊借
款2萬元乙情,負舉證責任。原告舉證人即兩造之胞姐吳照
子、兩造之表兄弟蔡永德為證, 吳照子 證稱:我媽媽有因為
大哥娶妻,向舅媽借錢,媽媽有叫原告若是有賺錢多少還點
錢,但媽媽過世時,並沒有交代欠原告2萬元等語(見本院
10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從上開證述,可知吳陳水錦
生前確實有與原告合意,由原告清償債務,但吳陳水錦臨終
時,並未向原告借款2萬元;證人蔡永德證稱:我媽媽在世
時,與我大姑感情很好,我媽媽為了報答他們,有把錢給大
姑,原告有來還錢,還多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筆錄),從上開證述,僅能推知原告確實有清償
吳陳水錦之債務,至吳陳水錦臨終前有無向原告借款2萬元
,則不能證明。綜上,依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能證明吳陳水
錦有向原告借款2萬元,至吳陳水錦交代原告清償債務,原
告受諾而為清償,則屬單獨債務約束,原告不能據此向被告
吳溪海請求給付2萬元。至原告主張被告吳石朋於90年間向
伊分別借款27,000元及4,000元,屆期未清償乙節,被告吳
石朋否認之,而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憑
採。綜前,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
溪海、吳石朋分別給付2萬元、3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000元(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