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進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號越堤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號○○道與疏洪五路口,欲右轉至疏洪五路1段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右側來車保持並行間隔,貿然右轉,適適 周莉卿談國芬 (未據告訴)共同騎乘協力腳踏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同向同車道右側直行行經該處,陳明進上開機車因而與周莉卿所騎腳踏車發生碰撞,當場造成周莉卿人車倒地,致周莉卿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嗣陳明進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莉卿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明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益昌 律師、證人談國芬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492號卷【下稱他卷】第45頁至第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2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共7張、新禾牙醫109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
1紙及告訴人周莉卿之傷勢照片1張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頁、第17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55頁)。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駕照,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於右轉前注意與右側車輛保持並行間隔,俾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二)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上開機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係行駛在同向同車道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徵,故本案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負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5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疏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保持並行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本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因與告訴人求償之金額仍有差距,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現以外送員為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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