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5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智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智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曾智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智奎於109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且其正值壯年之齡,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逕取得生活所需之錢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並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物品為數量不詳之汽油,並審酌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至於被告所竊數量不詳之汽油,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簡仁義 ,然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對所竊汽油之數量難以逕予推算認定,且考量汽油為日常生活常見的能源,在一般加油站即可輕易購得,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認無庸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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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被告曾智奎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奎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14時36分許,駕駛其母 江秀玉 名下且由其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暫停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20時28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在上址以不明工具破壞簡仁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右車窗後開啟車門,破壞車底之油管並竊取車內汽油,隨即逃逸離去。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仁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智奎於警詢時、偵│承認駕駛甲車於前揭時間至│││查中之供述│上址,於同日20時28分許,││││手持袋子至本案車輛且多次││││來回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破壞汽車也沒有偷汽油,││││伊只有偷本案車輛內的東西││││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簡仁義於警│告訴人於108年11月23日將│││詢時之供述│本案車輛停放上址,108年││││12月1日即發現本案車輛之││││車窗、油管遭破壞且汽油遭││││竊之事實。│├──┼───────────┼────────────┤│3│證人江秀玉於警詢時之供│證人江秀玉名下之甲車均由│││述│被告管領使用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全部犯罪事實。│││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光││││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檢察官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