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1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之前案資料「10
9年度審簡字第369號」更正為「108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修正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再按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本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為適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又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尚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741號被告陳奕心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前開2案所示之刑,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2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年4月27日23時46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於109年4月27日23時46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奕心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檢察官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