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281號上訴人媚婷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
黃文玲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被上訴人干邑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後開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貳紙之同時,應返還原判決主文第六項就反訴部分所命之給付。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柒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於提起上訴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媚婷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73),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追加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752,00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經核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給付之價金及支票負回復原狀之責,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與其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支票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部份: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3日簽訂儀器設備訂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義大利原廠LEDSPA二氧化碳治療儀(CARBOMED)」59台,總價款42,480,000元。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約後給予上訴人於台灣地區3年之獨家販賣使用權,如在簽約前3個月已售出同型機台,被上訴人應盡量回收,回收之舊機,可當新機交貨。而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實無從知悉系爭儀器尚存在如上訴人指稱之醫療器材之爭議,即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情事。況縱使系爭儀器確屬醫療器材,惟上訴人對於系爭儀器屬醫療器材此點,若非明知,其不知至少亦有重大過失存在,是上訴人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合約,均不合法,系爭合約仍然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依約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二)依上訴人於94年10月13日所下之訂單,其中第2批共計13台系爭儀器,要求須於94年11月20日交付,交貨地點則由上訴人另行指定,惟嗣後上開約定期日屆期,上訴人始終未告知應交貨至何處,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於95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完成收貨及付款事宜,嗣於同年2月15日又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約,然上訴人均未於限期內完成收貨及付款事宜,自應由上訴人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33,428,000元,包括:①於94年9月27日訂購6台儀器之4成尾款計1,728,000元②94年10月13日訂購第1批10台儀器之7成尾款計504萬元,及第2批13台儀器價款計936萬元③依系爭合約第10條規定,因上訴人違約,應補足系爭儀器差價即29台以每台20萬元,計580萬元,及給付原來上訴人贈送之「JETPEEL機」2台之價金計150萬元④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
(三)退萬步言,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為有理由,惟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上訴人亦返還已受領之如附表二所示16台系爭儀器及被上訴人贈送之2台以色列製「JetPeel機」;若無法返還時,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該16台系爭儀器之價金11,520,000元及2台「JetPeel機」價金150萬元,總計13,020,000元等語。爰⑴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428,000元,其中28,428,000元自「反訴起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500萬元自「反訴追加」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5%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義大利原廠LEDSPA二氧化碳治療儀(CARBOMED)」及「JetPeel」機,如無法返還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20,000元(計算式:720,000×16+750,000×2=13,020,000),及自「民事答辯㈣暨反訴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反訴之先位請求,就其反訴之備位
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經上訴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反訴先位請求敗訴部分、及兩造就本訴部分則均未提起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自承其依約前後分批各受領6、10台「義大利原廠LEDSPA二氧化碳治療機(CARBOMED)」,並就6台儀器總價款4,320,000元,僅支付部分價款2,592,000元,另就10台儀器總價款720萬元,則僅給付3成現金2,160,000元(其餘7成係以開立支票給付且該支票業經上訴人聲請法院假處分而未能提示兌現),故上訴人就所受領之16台儀器,僅支付價款4,752,000元。若以合約約定之每台儀器單價72萬元計算,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前,僅支付不到7台儀器之價金(0000000元÷720000元/台=6.6台)。是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既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752,000元價金,則逾已給付7台價金部分(即附表二所示之機器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台二氧化碳治療儀器),即就其餘9台儀器,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前既未曾支付任何價金,則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返還價金之債權存在,因此對於該9台儀器應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2、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每交貨10台即附贈以色列製JETPEEL主機及配件1台,故至上訴人解除契約前,被上訴人已依上開約定交付2台以色列製JETPEEL主機及配件,對此上訴人亦不爭執確有受領。故上訴人就該2台JETPEEL機器既係無償取得,並未支付價金,則於解除契約後,應不得主張履行抗辯權。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先於94年9月27日受領6台系爭儀器,並給付部分貨款2,592,000元,嗣又陸續受領10台系爭儀器,並依契約第4條之約定以3成現金及7成開立票據之方式,給付被上訴人720萬元之貨款,其中3成現金共計216萬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收訖,其餘之504萬元價金則以開立相同面額之支票2紙交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貨款之間接給付方式。詎上訴人嗣竟獲悉系爭儀器屬醫療器材,依法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為此,上訴人乃以系爭儀器有無法合法使用之重大瑕疵等為由,依法解除雙方合約,並經原審認定解約合法,並就上訴人本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共計504萬元之支票2紙予上訴人;另就被上訴人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義大利原廠LEDSPA二氧化碳治療儀(CARBOMED」及「JetPeel」機。
(二)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除應返還原審判決之支票2紙外,亦應返還上訴人就受領儀器所交付之現金共計4,752,000元,爰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52,000元,及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以「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第267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1條、第264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義大利原廠LEDSPA二氧化碳治療儀(CARBOMED」及「JetPeel」機,亦應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易言之,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現金4,752,000元及附表一所示之面額共計5,040,000元支票2紙時,上訴人始有返還附表二所示之「義大利原廠LEDSPA二氧化碳治療儀(CARBOMED」及「JETPEEL」機之義務。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之判決廢棄。
㈡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現金4,752,000元及附表一之面額
共計5,040,000元支票2紙時,上訴人始應返還附表二所示之「義大利原廠LEDSPA二氧化碳治療儀(CARBOMED)」及「JETPEEL」機。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52,000元,及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儀器設備訂購合約,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義大利原廠LEDSPA二氧化碳治療儀(CARBOMED)」(下稱系爭儀器)59台,總價款42,480,000元,原審共同被告九帛公司為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約後給予上訴人於台灣地區3年之獨家販賣使用權,如在簽約前3個月已售出同型機台,被上訴人應盡量回收,回收之舊機,可當新機交貨。
(二)上訴人已受領系爭儀器16台(價金11,520,000元)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附贈之「JETPEEL機」2台(價值150萬元),上訴人已給付價款現金4,752,000元,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部分價金之給付,系爭支票現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三)系爭儀器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定屬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就系爭合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有無理由?及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儀器並未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及核准發給醫療許可證,致無法合法使用,欠缺物之通常效用。嗣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於95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乃發生合法解除之效力,業經原審認定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儀器16台及「
JETPEEL機」2台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4,752,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2紙予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儀器16台及「JETPEEL機」2台;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1,302萬元及自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4,752,000元,及自解約翌日即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二)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261條之規定,於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之。又當事人雙方依民法第259條所互負之回復原狀義務,係因契約解除始發生之義務,核與已因解除而溯及失效之原契約所約定給付義務無涉。易言之,當事人雙方就各自所受領之給付,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回復原狀之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準此,系爭合約既經全部解除,則上訴人就其因系爭合約解除所生上開返還系爭儀器之義務,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主張於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價金4,752,000元及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之同時,上訴人始應履行返還附表二所示系爭儀器16台及及「JETPEEL機」2台之義務,即非無據。參以上訴人於解約前分次各受領6、10台系爭儀器,並就6台儀器支付部分價款2,592,000元,另就10台儀器給付部分價款2,16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堪認上訴人所支付之4,752,000元係16台系爭儀器之部分價款,而非用以支付其中特定數台儀器之全額價款。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解約前所支付之價金4,752,000元,尚不足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7台系爭儀器價金,且就2台「JETPEEL機」係無償取得,故上訴人對如附表二編號8至16所示之其餘9台系爭儀器及該2台「JETPEEL機」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於原審反訴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儀器16台及「
JETPEEL機」2台;如無法返還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2萬元及自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當事人一方援用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僅有暫時拒絕給付之性質,而非否認他方當事人之請求權。故法院因一方行使此項抗辯權,而命他方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上僅係限制他方請求權所附加之條件,而非為他方全部或一部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就上開回復原狀之義務既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本院自應命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諭知,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於本院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4,752,000元,及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麗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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