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三)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李承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8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175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3年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84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為臺北市○○○路6段290巷7弄9號嘉慧安養中心看護工,於87年12月23日14時許,從外面吃午飯喝酒回到安養中心後,因衝動控制力不足,醉酒呈酒精中毒合併有攻擊行為及懷疑有酒醉後失憶狀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屬精神耗弱者,在安養中心內大罵三字經,並基於傷害犯意,拿 孫毓水 (該中心安養老人)所有拐杖,毆打孫毓水之頭臉部,致孫毓水左頰側腫脹、瘀血,該中心看護工 吳桂萍 出面勸阻,甲○○又遷怒吳桂萍,遂出手毆打吳桂萍(傷害吳桂萍部分,未據告訴),吳桂萍逃出該中心後,甲○○到處尋找吳桂萍,且繼續以三字經破口漫罵,該中心之安養老人黃 李金鳳 乃勸告甲○○說:「少年仔,不要隨便用三字經亂罵人」,甲○○聽後,心生不滿,在客觀上得預見用力毆打人之頭部,足以引起死亡結果,仍基於傷害概括犯意,持 黃李金鳳 房間內之塑膠杯,猛力毆打黃李金鳳頭部,致黃李金鳳蜘蛛膜下腔出血,經該中心員工將伊緊急送醫後,黃李金鳳終因顱內出血,於88年1月25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李金鳳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由孫毓水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次按,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對卷內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僅爭執孫毓水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本院更三審卷62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核證人黃李金鳳、吳桂萍、 何靜怡 (嗣改名為 何素蘭 )、 林光祥 、孫毓水等人警訊、偵訊中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亦適當而可作為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渠等於警訊、偵訊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吳桂萍、林光祥、何素蘭、 林副任余亦良 於原審時之證述,非屬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等條文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因故毆傷孫毓水、黃李金鳳成傷,並造成黃李金鳳傷重死亡情事,惟矢口否認有故意傷害黃李金鳳傷重死亡之犯行,並先後辯稱:當天中午其與老闆及同事一起喝酒,當場就已經醉酒不省人事,有無打人、罵人,其也不很清楚,被告對安養院病患均盡力照顧,不可能故意重傷病患等語。惟查:
(一)被告甲○○於87年12月23日14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嘉慧安養中心,因醉酒罵人,並持拐扙打孫毓水、徒手毆打吳桂萍、繼而持塑膠杯毆打黃李金鳳,嗣黃李金鳳經送醫救治,延至88年1月25日不治死亡等情事,業據被害人黃李金鳳於警訊、被害人孫毓水於偵查指述甚詳,並據證人吳桂萍、何靜怡(嗣改名為何素蘭)先後於警訊、原審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孫毓水、黃李金鳳所提診斷書各一份可稽(偵查卷34、35頁)。又被害人黃李金鳳嗣因傷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制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事證已甚明確。而黃李金鳳死亡與被告傷害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88年6月7日衛署醫字第88023605號函所附88058號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一份存卷可佐(原審卷100頁),是被告上開傷害及傷害致死之犯行,已甚明確。
(二)原審將被告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鑑定結果認:判斷被告在事發當時乃是在酒精作用下產生之失憶行為,其對外在事務的判斷及內在自我行為控制有明顯之障礙,有該院88年4月21日檢送之精神鑑定書可稽(原審卷78頁),嗣經原審函查亦覆稱:
張員 在案發當時乃是在酒精黑矇狀態下產生失憶行為,判斷其當時之心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態,復有該院88年5月13日(八八)北總精字第03524號函文可憑(原審卷98頁),雖非無憑,惟查:
1.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低者,則為精神耗弱。又按,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是否耗弱(或心神喪失),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但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仍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事。
2.茲查,證人即安養院看護工吳桂萍於原審時證述:「‧‧‧被告那天喝酒,但是他(指被告)打我打到阿媽(即死者黃李金鳳)房間,他跑得很快,打我後還會將電話掛回去」、「(你認為被告還未到醉之程度?)是的,是小姐跑來找我,我找到被告,被告說話之神態非常清楚」等語;證人即安養院老闆林光祥證述:「被告那天喝二、三分滿,加水,是隨意,沒有乾杯,但事發後到蘭雅派出所,問他手為何受傷,他說被釘子勾傷,警察還有去現場看,如他喝醉酒為何還會陳述如何清楚?」、「(那天是喝金門高梁酒?)是的,只有一瓶0.75公升高梁,另二瓶洋酒沒有開,0.75公升還沒有喝完」;證人即安養院職員何素蘭證稱:「他喝酒沒喝多少」;證人即蘭雅派出所警員林副任證稱:「(被告在派出所時,你有無見到?)有的,當時去時他說不是他打的,他說話蠻清楚,脾氣蠻大,不合作說他累要休息,他還罵我同事用三字經,所以我以為他醉了,就讓他休息」等語(原審卷28至36頁),可見被告行為當時是否如鑑定報告所稱對外界事務理會能力完全喪失,甚有可疑。否則何以能清楚應答,並且打人後仍會掛回電話?況被告遭黃李金鳳責罵,即出手毆打黃李金鳳,足見其行為時神智並非不清醒,喜怒哀樂情緒分明,其所打對象都是與被告有接觸往來、交談之人,而非任意毆打院內之人,被告當時是否不具意識能力,即非無疑。
3.本院更一審時,曾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提及有關證人吳桂萍、林光祥、何素蘭及林副任等人相關證言部分,檢送前開精神鑑定書、相關證人筆錄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於鑑定時是否已就上開證人證言併加斟酌,該院回函表示,為鑑定時已斟酌上開證人證言,若被告甲○○所言屬實,鑑定結果並無不同,有該院91年3月26日北總精字第9103023號在卷可稽(參見本院更一審卷47頁)。但此函文已加註「若被告甲○○所言屬實」為前提,與原先之鑑定書及覆函,尚有不同。
4.本院更三審時另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定: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無異常、腦波檢查無明顯異常、心理鑑衡方面,激動時易有失控言行之虞,其人群態度稍疏離,與外界互動有誇大且自我之傾向,其攻擊性高,目前表現仍應留意有反社會之性格特質。精神狀態檢查,張員之思考流程未有明顯障礙,綜合上述資料,張員目前並沒有明顯的精神科診斷,但智能稍差,亦不能排除其控制衝動的能力較差,其於犯案時的精神科診斷為酒精中毒,合併有攻擊行為及懷疑有酒醉後失憶狀態。並說明,雖然張員處於醉酒狀態,對其行為之控制能力可能減弱,但應非處於完全無法控制自身行為的狀態,就算張員事後忘記其犯行,亦不影響此一事實之成立,此外,因張員於犯案時處於醉酒狀態,對現實的判斷理解能力可能較常人為弱,此有該院96年10月29日函送之鑑定書可稽,此鑑定顯然斟酌有關各證人陳述,被告以往經驗、被告供述本案犯案過程等情,該鑑定結果,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及上開兩次鑑定結果,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犯案當時精神狀態已達刑法上「心神喪失」程度,是台北榮總之鑑定書及被告所為辯解,均非可採。惟依其於行為時所顯現各種客觀情狀觀之,顯然於案發當時,被告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已達刑法上「精神耗弱」程度,亦堪認定,是被告空口辯稱其事後不記得所做何事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被告毆打被害人孫毓水成傷,又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持黃李金鳳房間內之塑膠杯,猛力毆打黃李金鳳之頭部,以被告當年係41歲之年輕體壯者,對安養中心之弱婦,施以重力毆擊,客觀上自能預見可能造成黃李金鳳傷害致死結果,此加重結果,被告自當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同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經查:
(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雖未修正,其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二)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此等實質上一罪或牽連犯、連續犯,如依新法規定,應分論併罰,對被告自屬不利,依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係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雖有所不同,然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對於被告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五)修正前刑法第19條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19條則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修正後之規定除將原條文所定「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主、客觀要件加以明文化外,並將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情形,排除於不罰或減輕其刑適用範圍之外,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綜上說明,本件各應適用修正前後法律之規定。
三、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傷害致死一罪論處,並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為累犯,應依新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就有期徒刑部分遞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行為時處於醉酒狀態,依法所述,堪認係精神耗弱,應依法減輕其刑。且查,被告因一時醉酒而肇事,事後深知悔悟,於本院更二審時,與被害人黃李金鳳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額賠償金新台幣十二萬元完畢等情,有筆錄可稽(更二審卷25、46頁),而孫毓水受傷不重,如依上開法定最低刑度量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依法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改為處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原審未詳細勾稽,徒以鑑定報告遽以被告為心神喪失而諭知無罪,顯有違誤。檢察官執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示懲儆。又依上開台北榮總、台大醫院鑑定結果,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平常有酗酒之習慣,其智商雖較差(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參照),但有謀生能力,目前並沒有明顯的精神科診斷(台大醫院鑑定書參照),自無諭知監護保安處分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秀鳳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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