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3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1367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台北縣林口往龜山方向行駛,於行進中該自小客車因不明原因突然發生故障,逐漸失去動力,甲○○企圖將自小客車滑行至路邊停止,而自中間車道往外側車道滑行,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自中間車道往外側車道滑行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適 牟碧平 於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為153MG/DL,經換算為酒精濃度呼氣值約為
0.76MG/L),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桃園縣○○鄉○○路○段同向外側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甲○○所駕駛車號00—1367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翻覆,致牟碧平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腦幹受損,經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於95年2月4日凌晨1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甲○○於上開時地肇事後,警員 宋慶虎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宋慶虎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因車輛故障而自中間車道往外側車道移動,遭被害人牟碧平自後追撞,牟碧平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腦幹受損,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並先後辯稱當時被告車輛已停在路旁,為靜止狀態,並未佔用道路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1367號自用小客車,因車輛故障而自中間車道往外側車道移動,遭牟碧平自後追撞等情,業經被告於偵審中自承(228號相驗卷6至7頁、原審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14幀、車損照片8幀在卷可稽(相驗卷20至
29、50至53頁),此部分情事,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當時其車輛已停在路旁,完全在路面邊線與人行道中間,為靜止狀態,並未佔用道路云云。但查:
1.證人即將被告車輛報廢之 林俊 位於原審證稱該車的右後方有毀損(原審96年8月15日審判筆錄3頁),且依卷附被告車輛車損照片觀察(相驗卷29、52至53頁),車號00—1367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嚴重毀損凹陷,左後方相較之下,則受損輕微許多,顯見當時被害人自後係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後方。再依被害人車輛車損照片觀察(相驗卷25、50至51頁),則係左前方毀損較右前方為嚴重,參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意見(偵查卷26頁),是當時應係被害人車輛左前方追撞被告車輛右後方,洵堪認定。如當時被告車輛非呈左後向右前之方位傾斜行進或停止,實難想像在後方之被害人車輛如何可以左前車頭自後追撞被告車輛右後車尾,而造成現場上開現象,故被告車輛於遭追撞當時係呈左後向右前方位傾斜行進或停止,要堪認定。
2.事發現場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相驗卷22頁),而當時為凌晨二時許,自無塞車等車流不順情形,是被告時速至少應有40公里以上,而依被告供稱:行駛快到達事故地點時,感覺到車子性能怪怪的,就漸漸往右邊停靠,轉換到第三車道時車子已完全熄火,但車子仍在動,所以我就繼續滑行往右靠,車子雖然已經熄火,但車子仍在滑行中,我就把方向盤往右轉,等車子停好後我才踩煞車等語(相驗卷6頁、原審96年9月5日審理筆錄12頁),以被告車輛於事發前時速為40公里觀之,被告車輛係至外側車道始完全熄火,則依慣性作用,被告之車輛應仍有足夠之動能足以滑行至路面邊線與人行道之間並完全停妥,惟依前所述,被告之車輛係呈左後向右前之方位傾斜,顯見被告車輛當時應未將車輛完全停妥,而尚在行進狀態中,至為明顯。被告辯稱已將車停在路肩,約20秒始遭撞擊云云,自難輕信。
3.檢察官將本件車禍送請鑑定結果,初鑑及覆議,均認被害人係肇事主因,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原審將本件事故另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該大學亦為相同認定,有中央警察大學96年8月1日校鑑科字第096000117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綜上所述,被告車輛於事發當時應係自外側車道變換至路肩,呈左後向右前之方位傾斜行進,自堪認定,被告前揭辯詞,均無可採。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相驗卷22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觀察(相驗卷20至24頁),案發地點之桃園縣○○鄉○○路○段南向20點6公里處附近,桃園縣○○鄉○○路○段南向20點6公里處附近,道路筆直,視距良好,被告如於車輛故障欲變換車道時有注意後方狀況,自可察覺被害人車輛之行進方向及所在車道,然依被告警詢、偵查及法院所述,均未察覺後方有被害人車輛駛來,是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洵堪認定。至被告之車輛雖因不明原因發生故障,而逐漸失去動力,然當時為凌晨二時,車輛稀少,被告如有先注意各車道行車情形,知悉被害人車輛之行進方向,自可先讓被害人車到通過後,再設法移置於路旁,故被告確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又被害人於本件事故後於當日即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經診斷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腦幹受損之傷害,到院時意識不清血壓持續下降,經急救無效仍於95年2月4日凌晨1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此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相驗卷18、35至41頁),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確與被告前開駕駛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係自後方追撞被告車輛,依前所述,案發地點附近,道路筆直,視距良好,被害人駕車於該處,自可見被告於前方之行駛動向及變換車道之行為,仍自後追撞被告之車輛,是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洵堪認定。又被害人於駕車前已有飲用酒類,其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達153MG/DL(經換算為酒精濃度呼氣值約為每公升0.76毫克),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在卷可資佐憑(相驗卷30頁)。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
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茲查,告訴人之BAC值經換算達0.153,是告訴人已因服用酒類而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駕駛能力均嚴重降低,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應堪認定。被害人雖有飲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仍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被害人之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併此敘明。
(四)辯護人雖請求傳訊鑑定人 曾平毅 ,請求對:1.被害人駕駛行進方向是否影響鑑定結果;2.如何推論現場圖所載滑痕與被告駕駛汽車有關;3.被告車輛左後方如何看出車損痕跡;4.被告駕駛中途熄火而滑行有何過失等事項進行訊問,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法院判斷被告有過失,係依卷證證據資料判斷後,始再行參酌中央警察大學96年8月1日校鑑科字第0960001176號鑑定書之意見,此觀判決理由推論過程即可知,況該鑑定書就鑑定過程及推論理由均已說明綦詳,所認定鑑定結果,亦與法院認定事實相符,更與現場跡證吻合,實無再行傳訊鑑定人曾平毅必要,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然如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一)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刑法規定則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犯罪及自首均在95年7月1日施行前,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現行刑法將原本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改為「得」減輕其刑,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又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
一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後,亦以修正前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本件均應適用行為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本件交通事故,警方獲報後,旋即到現場處理,於尚不知犯人係何人之前,被告即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即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證人宋慶虎證述明確(原審96年9月5日審判筆錄3頁),足認被告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且於事後接受審判,經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及卷內之車損相片所載,本件被害人車輛應係左前方受損較嚴重,且堪認被害人車輛左前方由後撞擊被告車輛右後方,原審上開認定,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以上情否認有過失情事,雖非可取,但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因疏忽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淺,被害人過失係肇事主因,被告犯後未和解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