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79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裁全字第3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叁拾貳萬陸仟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叁拾貳萬陸仟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之情形等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又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即債務人簽發發票年月日為民國97年5月29日、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票號為AS0000000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萬6,000元之支票1張,嗣經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足見相對人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且又避不見面,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為釋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
三、經核抗告人既已就上開請求,提出上開支票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3頁),並已就上開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上開退票理由單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4頁),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2萬6,000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乃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為由,駁回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