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司調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司調字第145號

聲請人 呂光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簡佑靜 間請求建物所有權狀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計算標準繳納聲請費,此為聲請調解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994建號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改為共同持有,以此聲明聲請調解,惟未陳報聲請調解事項之價額,並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112年度司店補字第166號民事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調解標的價額,並按調解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上開裁定業經合法送達,聲請人雖具陳報狀,陳報原因事實,惟未陳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並繳納聲請費,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附卷得憑,故其聲請不合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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